(2016)内0428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董利波与孙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波,孙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546号原告:董利波,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满族,公安干警。被告:孙一峰,男,1978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装潢工人。原告董利波与被告孙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利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孙一峰归还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被告孙一峰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70.0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9日,被告孙一峰以开装潢门市急需进货款为由,向原告董利波借款5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3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找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此款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一峰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董利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孙一峰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被告孙一峰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此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一峰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孙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一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向明审 判 员 许晓芳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