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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施宇与吴大国、张卫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宇,吴大国,张卫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317号原告:施宇,男,199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大国,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张卫中,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35号。负责人:刘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建,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燕,该公司职员。原告施宇与被告吴大国、张卫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宇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建、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国、张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4401.53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吴大国驾驶苏L×××××轿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程村26组路段时与原告施宇驾驶的沿锦程村26组道路由东向西横过新2**省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施宇受伤,衣服、车辆损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大国和原告施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吴大国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卫中,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大国、张卫中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其中医疗费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受伤期间是高三的学生,应该没有收入来源,故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的标准偏高,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没有任何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65151.28元,请求法庭判决优先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吴大国驾驶苏L×××××轿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程村26组路段时与原告施宇驾驶的沿锦程村26组道路由东向西横过新2**省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施宇受伤,衣服、车辆损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大国和原告施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施宇受伤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7日出院;2013年4月23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8日出院;2013年5月17日第三次入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出院;2014年8月25日第四次入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21696.33元(原告自行支付56545.05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65151.28元)。2016年6月7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施宇双下肢多处骨折等行手术治疗,其右膝部损伤导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日常行走、上下楼梯、单腿负重等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因为上述鉴定,原告先行支付鉴定费用2370元。另查明,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卫中,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宇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施宇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一、医疗费121696.33元(原告自行支付56545.05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65151.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三、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四、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事故发生时系在校高中学生,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护理费12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天数120天×10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九、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6982.33元。鉴定费用237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施宇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5136.33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施宇的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184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115136.33元(125136.33元-10000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吴大国承担70%即80595.43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吴大国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吴大国承担的该部分损失亦可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5151.28元,该费用已经计算在原告的上述总损失中,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向第三人进行返还(具体支付方式可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扣减给第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施宇支付赔偿款117290.15元(10000元+91846元+80595.43元-65151.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当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支付65151.2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1222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59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78元,由被告吴大国负担2514元(此款原告已全部垫付,应当由被告吴大国承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杨 云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张剑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印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