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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常芬(系刘某某的小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高,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常芬,被上诉人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沈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沈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没有养家的能力,对家庭不负责任,有家庭暴力及自残自虐行为,其2015年3月1日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二人一直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沈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与沈某甲离婚;2、判令小孩沈某乙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由沈某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刘某某、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同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现随沈某甲生活)。婚后二人关系尚可。婚后不久,刘某某、沈某甲便分别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有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相互均能忍让谅解。2014年8月,为照看孩子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春节期间,二人在一起生活,沈某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外出打工,刘某某随后外出。2015年3月,刘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8日,南漳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二人又分别外出打工,期间,沈某甲多次给刘某某发信息。2016年1月,刘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沈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审理中,沈某甲不同意离婚,要求与��某某和好,并保证改正自己的缺点,在2015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许二人离婚后,沈某甲尽力在做刘某某的感化工作,经常给刘某某发信息进行沟通,证明沈某甲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言行。刘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刘某某与沈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二人因照顾小孩及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属于婚姻关系中常见的问题,双方通过协商沟通,共同努力,应该可以克服。刘某某要求离婚,但未能明确提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及证据。刘某某上诉提出,沈某甲有家庭暴力及自残自虐行为,沈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刘某某认为,沈某甲没有养家的能力,对家庭不负责任,沈某甲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表示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努力,并做出了实际行动,积极与刘某某沟通联系,努力工作,照顾小孩,刘某某亦应为夫妻感情的修复进行尝试。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琦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