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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文朝、汪绍珍等与张华友、全应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华友,全应琴,张文朝,汪绍珍,张长秀,张华琴,龙金凤,龙某某,张华菊,张艺,刘某,何毅,何梅,何静,何秀珍,张华琼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9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华友。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全应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绍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长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金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华琴,系龙某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张艺,系刘某之母。一审第三人:何毅。一审第三人:何梅。一审第三人:何静。一审第三人:何秀珍。一审第三人:张华琼。再审申请人张华友、全应琴因与被申请人张文朝、汪绍珍、张长秀、张华琴、龙某某、龙金凤、张华菊、张艺、刘某(以下简称张文朝等九人)及一审第三人何毅、何梅、何静、何秀珍、张华琼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华友、全应琴申请再审称,(一)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只有8个人参与承包,承包时,张长秀、张华菊户口已经迁出,根据张华友、全应琴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新居住地已经分得土地,这二人不能再参与分配土地。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是指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现有人口,不包括第二轮土地分配以后新增的人口。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龙金凤、龙某某、刘某尚未出生,属于新增人口,不能参与分配。本案中二位外嫁女都没有在土地承包证登记记载的范围内,二审法院将其子女全部纳入分配范围属于扩大解释。(二)二审时张华友、全应琴提交了新证据,并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核实,二审法院未调查核实剥夺了张华友、全应琴的合法权益。张华友、全应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张文朝等九人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长秀、张华菊、龙金凤、龙某某、刘某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以张文朝为户主的承包农户,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其户内成员共同享有权利。二审时张华友、全应琴提供了张长秀、张华菊的户籍登记情况表、《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作为证据。《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只是表明以杨忠华、杨林友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人口有变化,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长秀、张华菊在夫家已经分配了土地。且一审时张长秀、张华菊提供了其夫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该村未分得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因张长秀、张华菊未在夫家取得承包地,一、二审判决认定张长秀、张华菊有权利参与分配并无不当。张华琴、张艺的户口并未迁出,张华琴所育子女龙金凤、龙某某,张艺的儿子刘某的户口也一直在茶林村。龙金凤、龙某某、刘某作为家庭成员享有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张华友、全应琴主张张长秀、张华菊、龙金凤、龙某某、刘某不能参与分配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时对张华友、全应琴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张华友、全应琴并未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证据,且本案亦不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张华友、全应琴称二审判决符合“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张华友、全应琴虽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作为其申请再审理由,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华友、全应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华友、全应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