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5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14时许,在本区罗泾镇陈东路XXX号门口处,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TDR313Z-4型40V20A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0元),后将该电动自行车搭线发动后藏匿于本区潘新路XXX弄XXX号楼下。被告人金某某于当日20时许,在潘新路XXX弄XXX号401室其暂住地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