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葛东芳与赵永芳、周国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芳,周国跃,周婷婷,赵生初,葛鹏,葛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跃。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婷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生初。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鹏。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档,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东芳。上诉人赵永芳、周国跃、周婷婷、赵生初、葛鹏为与被上诉人葛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赵永芳、赵生初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婷婷、葛鹏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被告赵永芳、周国跃、周婷婷以开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葛东芳及案外人程丽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10月30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葛东芳及案外人程丽华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之后,因程丽华需用钱,原告先行将程丽华出资部分归还给她,本案全部债权归原告一人享有。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原告葛东方于2016年2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永芳、周国跃、周婷婷、赵生初、葛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东芳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五被告负担。宣判后,赵永芳、周国跃、周婷婷、赵生初、葛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国跃并非本案借款的借款人,2012年7月31日,当赵永芳提出向程丽华借款时,程丽华打印并提供了涉案借条,提出让周国跃也在借条上签字,因周国跃与程丽华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周国跃并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字。周国跃与程丽华在2012年7月,也发生过一笔20万元的借款,但周国跃已于2013年2月8日偿还了所有本金和利息共计283500元。周婷婷也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在签订涉案借条之前,程丽华提出要赵永芳找到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后,才能同意签订借条,赵永芳找到周婷婷,周婷婷在“担保人”处签字,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周婷婷并未收到程丽华、葛东芳支付的20万元借款。赵永芳与葛东芳、程丽华达成借款合意后,就签订了涉案借条,但借条签订后,程丽华因急需用钱,周国跃也不愿在“借款人”处签字,程丽华、葛东芳并没有向赵永芳支付过20万元借款。借条中“收到现金贰十万正”,并非五上诉人所写。二、葛东芳在一审中已自认涉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31日,但葛东芳起诉时间是2016年2月1日,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葛东芳把借条中的借款时间改成“2014”,但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也未征得担保人周婷婷的同意。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0日,即保证期间只能算到2014年10月30日止,周婷婷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周婷婷需承担担保责任,葛鹏也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周婷婷为赵永芳提供担保,并未得到葛鹏的认可和追认,周婷婷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周婷婷因担保承担责任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葛东芳二审辩称:本案借款是由周国跃、赵永芳、周婷婷借的,借条上也有该三人的签名。收到20万元整是由赵永芳写的,签名都是他们本人签的。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7月31日,借条上写的是2014年7月31日。2012年10月30日他们说资金紧张,要借给他们再用一下,周国跃、赵永芳、周婷婷跟我协调,说2015年底之前一定还清。我说借条已经过期了,所以他们三个同意由周国跃改的,改日期的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周婷婷不是借款人的话不会在“借款人”的地方签名。当时是三个人借的,不是周国跃一个人借的。周国跃是我们隔壁村的,当时听说这个人做生意做的挺好的,他们都说有能力偿还,我才借的。利息是支付到2014年7月31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周国跃2013年2月8日已经偿还了283500元给程丽华。葛东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这个钱存给程丽华的,不是还给我的。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该笔283500元的还款是周国跃与程丽华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葛东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周国跃、周婷婷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问题。周国跃、周婷婷、赵永芳在二审中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均予以认可,本案借条系该三人出具的事实清楚。其中,周婷婷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均签了名,周婷婷主张其系担保人的身份,但对于为何在“借款人”处签名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葛东芳把周婷婷作为共同借款人起诉,并无不当。葛鹏系周婷婷的丈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婷婷与葛东芳明确约定过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周婷婷、葛鹏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关于本案借款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周国跃在二审中承认2012年7月31日葛东芳有20万元交付给周国跃,葛东芳对借款来源、交付时间及地点也作了合理解释,应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三、关于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且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葛东芳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上诉人赵永芳、周国跃、周婷婷、赵生初、葛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