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王小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王小容,张艮柳,吴顺虎,倪金清,倪志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915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9167048N),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万顺锦园A幢2楼。法定代表人:赵利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章明、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凤凰西路33-34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小容。被告:张艮柳。被告:吴顺虎。被告:倪金清。被告:倪志鹏。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王小容、张艮柳、吴顺虎、倪金清、倪志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王小容、张艮柳、吴顺虎、倪金清、倪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RH(2013)QY担字第060-1号),委托原告就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中国银行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中行)申请的融资提供第三方信用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债权人申请人民币借款及因开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商票贴现而形成的负债120万元;主债务期限为一年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支付担保费和按融资总额15%向原告支付风险保证金;如发生代偿,原告有权向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向债权人偿付的所有款项以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申请执行费等)。当日,被告张艮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RH(2013)QY担字第060-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艮柳对原告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的反担保责任;同时被告王小容、张艮柳、吴顺虎、倪志鹏、倪金清出具编号为RH(2013)QY担字第060-3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范围均为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向瑞安中行偿还的所有款项,并同意自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追偿产生的实际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代偿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6日,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与瑞安中行签订2013年鹏升贷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共计120万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日2014年6月6日),借款年利率7.5%。同日,原告与瑞安中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鹏升保02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9日,瑞安中行发放120万元的借款。届期,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代偿1220000元、6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扣除风险保证金180000元、被告陆续偿还57600元。至今尚欠代偿款988400元及利息。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988400元,并支付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小容、张艮柳、吴顺虎、倪金清、倪志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进行追偿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向瑞安中行借款委托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4、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证明被告王小容、张艮柳、吴顺虎、倪金清、倪志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向瑞安中行借款的事实;6、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7、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王小容、张艮柳、吴顺虎、倪金清、倪志鹏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王小容、张艮柳、吴顺虎、倪金清、倪志鹏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RH(2013)QY担字第060-1号),委托原告就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中国银行瑞安支行申请的融资提供第三方信用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债权人申请人民币借款及因开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商票贴现而形成的负债120万元;主债务期限为一年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支付担保费和按融资总额15%向原告支付风险保证金;如发生代偿,原告有权向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向债权人偿付的所有款项以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申请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已缴纳风险保证金18万元。当日,被告张艮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RH(2013)QY担字第060-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艮柳对原告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的反担保责任;同时被告王小容、张艮柳、吴顺虎、倪志鹏、倪金清出具编号为RH(2013)QY担字第060-3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范围均为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向瑞安中行偿还的所有款项,并同意自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追偿产生的实际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代偿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6日,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与瑞安中行签订2013年鹏升贷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共计12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7.5%。同日,原告与瑞安中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鹏升保02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9日,瑞安中行发放120万元的借款。届期,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代偿1220000元、6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扣除风险保证金180000元偿还代偿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4日分别偿还4400元、10000元、14400元、14400元、14400元合计偿还57600元。至今尚欠代偿款9884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按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王小容、张艮柳、吴顺虎、倪金清、倪志鹏依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4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88400元并支付利息(按2%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为445076元,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三、被告王小容、张艮柳、吴顺虎、倪金清、倪志鹏对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91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8241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温州鹏升不锈钢有限公司、王小容、张艮柳、吴顺虎、倪金清、倪志鹏负担182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775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