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与杨某某、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杨某某,尹某某,刘某某,柯某某,余某某,万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甘棠北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57362357-1。负责人杨世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劲,男,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员工。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尹某某,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柯某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余某某,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988947。被告万某某,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001465723。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与被告杨某某、尹某某、刘某某、柯某某、余某某、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劲、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某某、尹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350万元用于购买日常百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共计12期,每月21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执行月利率按8‰。同日,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余某某、万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某某、余某某、柯某某、刘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尹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350万元贷款。2015年2月,被告杨某某、尹某某开始陆续出现逾期,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但被告杨某某、尹某某均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还款,现贷款期限已届满。2015年11月3日,经原告催收,被告余某某通过李锋账户向被告杨某某贷款账户转账961954元用于归还贷款,其中归还本金840099.2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1854.73元,同时被告杨某某贷款账户2015年12月21日结息10.29元已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尹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659890.4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14日贷款利息24266.67元、贷款罚息274005.03元、罚息复利10869.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余某某、万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九江银行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某某、尹某某、刘某某、柯某某、余某某、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3、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尹某某签订的编号为GD201406161379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柯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40120140616601-1)、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万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40120140616601-2),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余某某、万某某自愿为被告杨某某、尹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申请的贷款资金用于购买日用品;4、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审批表、九江银行进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被告杨某某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九江新鸿兴贸易有限公司账上;5、欠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截至2016年1月14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59890.44元,欠原告贷款利息24266.67元、贷款罚息274005.03元,罚息复利10869.6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准备筹钱还款,希望原告给予点时间。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余某某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我催款,我通过李锋账户归还了原告961954元。因借款合同已到期,该款应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而非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我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该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首先应由借款人先行偿还,在穷尽一切手段后才能由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余某某通过李锋账户归还原告借款961954元。被告万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余某某提供的保证应是在保证范围内由四个保证人按份承担,虽然我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了,但原告却未按合同要求将一份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交付给我。逾期还本付息责任应由借款人杨某某、尹某某承担,若借款人杨某某、尹某某确实不能履行债务,我同意四个保证人按一般保证责任,依法在保证范围内平均分摊。原告对借款人杨某某借款用途未尽到贷前、贷后审查义务,缺乏监督,应当酌情免除或减轻保证人承担的相应保证责任。我积极应诉,我不应承担迟延期限的利息、罚息。被告万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某某、尹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尹某某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购买日用百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共计12期,每月21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月利率按8‰计收。被告杨某某、尹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其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余某某、万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余某某、万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尹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按被告杨某某要求将350万元贷款发放至九江新鸿兴贸易有限公司账上。被告杨某某收到贷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借款利息,之后就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偿还期限到后,被告杨某某、尹某某拖欠原告借款350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11月3日,经原告催收,被告余某某通过其朋友李锋账户替被告杨某某归还了961954元,其中归还本金840099.2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1854.73元,同时杨某某贷款账户2015年12月21日结息10.29元也偿还了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杨某某、尹某某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59890.44元、贷款利息24266.67元、贷款罚息274005.03元,罚息复利10869.6元,共计296931.74元。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某、尹某某发放了3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尹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659890.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余某某、万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且四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余某某、万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尹某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余某某、万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尹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借款本金2659890.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4日利息24266.67元、罚息274005.03元,复利10869.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余某某、万某某对上述被告杨某某、尹某某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余某某、万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尹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717元,由被告杨某某、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姜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