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万乃忠、马春杰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万乃忠,马春杰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善朋委托代理人:熊纪奎,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晶晶,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乃忠委托代理人:徐爱波,山东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晓艳,山东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杰委托代理人:王璐原告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典当行)因与被告万乃忠、被告马春杰典当纠纷一案,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作出(2011)北民一民初自第41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金达典当行起诉,金达典当行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18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北民一民初自第419-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和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纪奎、丁晶晶,被告万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波,被告马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典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典当本金人民币485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起的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追加和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典当本金人民币498458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起的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违约金;3.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号XX层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万乃忠于2010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典当契约》。契约约定,万乃忠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号XX层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做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同还约定,万乃忠、马春杰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为《典当契约》项下抵押房地产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并于2010年10月22日将典当本金485万元给付万乃忠。万乃忠取得上述款项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用上述房地产从董爱香处抵押借款500万元,在刘奎英、张瑞亭等人处抵押借款800万元。万乃忠以上述房地产多次抵押未及时通知原告,且该房地产的担保已大大超过房产市值,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0万元(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2月3日)。被告万乃忠辩称,被告万乃忠确认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滞纳金和违约金存在约定过高和重复计算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马春杰辩称,马春杰同意被告万乃忠的答辩意见。另外,马春杰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物的担保和保证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只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电汇凭证,可以证明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漳州二路分公司向被告万乃忠汇款300万元的事实;2.招商银行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转账汇款回单和孙XX个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孙XX向被告万乃忠汇款8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0年9月20日,原告金达典当行、案外人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乃忠签订《典当契约》,其中约定:万乃忠提供其自有的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号XX层房屋,建筑面积914.92平方米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向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万元。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保险费、其他费用。抵押借款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7%,抵押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及当户收取当金的依据,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万乃忠在合同中承诺,其对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处分权,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和当票时,抵押房地产上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负担和权利瑕疵。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万乃忠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典当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5日形成绝当。绝当后,原告每天按典当金额的1.3‰收取滞纳金。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万乃忠、马春杰以其名下的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市南区东海中路X号XX层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提供担保,负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由原告加盖法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万乃忠签字。合同签订后当日,马春杰作为保证人,万乃忠作为被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马春杰在保证函中承诺,马春杰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对万乃忠以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号XX层的房产在金达典当行抵押典当500万元整提供保证,如被保证人万乃忠未及时偿还贷款,或被典当资产的处置不足以偿还典当金额及其他费用,则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置马春杰所属的所有其他资产。本保证为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保证,如万乃忠续当,该协议继续有效,保证日期为最后一次续当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原告在万乃忠的协助下,于2010年9月20日办理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XX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利人为万乃忠,房地坐落市南区东海中路X号XX层,债权数额900万元,其中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400万元、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当票一份,该当票记载典当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21日,典当金额为人民币4984584元,扣除第一月份的典当综合费人民币134584元,典当实付金额为人民币485万元。被告万乃忠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借款本金为485万元,并且,被告万乃忠只对其中100万元予以认可,认为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漳州二路分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及孙绪华支付的85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诉状中自认被告万乃忠已经偿还5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11)青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为在此案当中,该50万元并未认定为万乃忠偿还金达典当行的款项。另查明,本院电话联系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曙光,其表示不对市南区东海中路X号XX层房屋主张抵押权,但拒绝向法院出具证明或配合制作笔录。再查明,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漳州二路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孙绪华曾在该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还查明,原告在取得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号XX层房屋的他项权证后,被告万乃忠与案外人庄兴文等串通,违规在上述房屋设立其他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万乃忠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及“当票”,从内容上看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合同,故本案认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为被告万乃忠,出借人为原告,典当综合费及利息合计作为约定的借款利息。马春杰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其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意思表示真实,亦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万乃忠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2.利息及综合费是否过高?3.是否存在被告万乃忠已经偿还50万元的事实?4.被告马春杰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认为以当票记载4984584元为准,同时承认实际支付485万元,其中提前扣除典当综合费人民币134584元;二被告仅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万乃忠的100万元予以认可,对金达典当行漳州二路分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及孙XX支付的85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达典当行漳州二路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孙XX系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被告万乃忠称与金达典当行漳州二路分公司和孙绪华无其他业务往来,孙XX也承认为履行本案典当合同其向万乃忠支付85万元,因此金达典当行漳州二路分公司向被告万乃忠支付300万元、孙XX支付的85万元均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万乃忠履行合同所支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85万元,原告先行扣除典当综合费人民币134584元,实为扣除利息,原告关于支付借款4984584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万乃忠所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相应提前。关于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约定抵押借款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7%,以上合计并折合为年利率36%,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被告万乃忠已经偿还50万元事实的问题,原告在最初的诉状中承认万乃忠偿还50万元,属于原告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被告万乃忠无需为该事实举证证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春杰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万乃忠对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号XX层房屋设立抵押并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抵押行为有效,其效力不受被告万乃忠之后对上述房屋违法设立抵押影响。被告马春杰虽然没有在原告与万乃忠签订的《典当契约》中签字,但其出具的《保证函》表明其明知且认可该《典当契约》的内容,并且自愿对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春杰在《保证函》中承诺的保证范围为典当金额及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要求马春杰对本案的典当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万乃忠作为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同时马春杰亦承诺对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各方当事人对于债权实现方式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就万乃忠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只有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原告才能要求马春杰就剩余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马春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万乃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35万元;二、被告万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43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如被告万乃忠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万乃忠抵押登记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号XX层房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马春杰在被告万乃忠提供的抵押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对剩余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马春杰在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万乃忠追偿;六、驳回原告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600元,由原告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0元,被告万乃忠、马春杰共同负担4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万乃忠、马春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桢审 判 员 李逢春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晓书 记 员 孙秀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