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育刚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育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育刚,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育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时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育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杨育刚路过独山县百泉镇三桥东风锑矿厂宿舍区门口吴某某的小卖部时,趁店主吴某某躺在沙发上睡觉之机,进入店内将吴某某旁边的一个装有人民币600余元的棕色皮包和放在桌子上的零钱人民币100余元盗走。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育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育刚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杨育刚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育刚系吸毒人员。2016年6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育刚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南通南路“东锑”宿舍被害人吴某某门市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门市内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的棕色女士单肩包及桌上零钱人民币100余元盗走,随即逃离现场。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杨育刚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财物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育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监控、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育刚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12)独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育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育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育刚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育刚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盗窃他人现金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盗财物未退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育刚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育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育刚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大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去顶:(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而发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