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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三门县腾发建材有限公司与柯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腾发建材有限公司,柯先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784号原告:三门县腾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润街道上枫坑村。法定代表人:方玉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武烨,该公司员工。被告:柯先进。原告三门县腾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柯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门县腾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武烨、被告柯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被告承建三门县浦坝港镇埠头村路面硬化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15年8月1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泥412吨,总计水泥款132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水泥款80000元,余款5244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水泥款52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承建三门县浦坝港镇埠头村路面硬化工程,并因施工需要从2015年4月开始至2015年8月16日止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均属实。但由于埠头村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才导致被告无力支付给原告水泥款,等到埠头村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就将拖欠的水泥款付清;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水泥款,其中2015年5月23日的36吨水泥,计水泥款11520元,系重复签收,被告并没有收到该批水泥。此外,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发送的36吨水泥被告至少可以使用好几天,没有必要让原告在第二天又送36吨水泥,且原告都是经被告要求才送货的,2015年5月23日被告并没有让原告送货;三、对其余120920元的水泥款均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水泥款80000元,尚欠水泥款409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原件八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1324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七份送货单均无异议,但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被告是将该份送货单上的36吨水泥误认为是2015年5月22日送来的那批水泥,才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且该张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2015年5月23日当日所签,而是后来补签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其中的七份送货单均无异议,但对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的送货单有异议,主张其并未收到该批水泥。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的送货单上,被告柯先进的签名系其事后补签,且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对收到该36吨水泥的确认。被告主张其未收到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提供36吨水泥,但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承建三门县浦坝港镇埠头村路面硬化工程。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412吨,总计水泥款13244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水泥款8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5244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水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先进作为买受人,在接受了货物后,没有按约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4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柯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县腾发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52440元;如果被告柯先进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被告柯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一份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