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8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寿晨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寿晨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2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路158号。负责人:傅锡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晨辰,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利,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澍若水,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寿晨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被告寿晨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澍若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寿晨辰对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借字2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060956.37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借字25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寿晨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保字0093-1号。合同约定被告寿晨辰对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借字2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确认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1060956.37元,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双方还约定,如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内,借款人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达到1000万元的,则被告寿晨辰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嗣后,借款人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寿晨辰承认原告工行诸暨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已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该院作出(2016)浙06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且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应提供上述案件的相应资料。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1060956.37元,应提供相应的利息清单。原告工行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凭证、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寿晨辰均无异议。被告寿晨辰向本院提交(2016)浙06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借款人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5年借字2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就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5年借字2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该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浙06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但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寿晨辰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寿晨辰自愿为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5年借字2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人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和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寿晨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提供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清单,但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已就主债权金额、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尚欠本息进行确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晨辰应代借款人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在编号为2015年借字2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060956.3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1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9166元,由被告寿晨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