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雨亲与中国文史出版社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雨亲,中国文史出版社,刘志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217号原告林雨亲,男,193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大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纪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3号锦什坊街**号。法定代表人沈晓昭,社长。委托代理人徐玉霞,女,该单位职员,住址同单位。被告刘志刚,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政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邵阳市。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雨亲诉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刘志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雨亲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曾纪辉,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霞,被告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雨亲诉称:原告1950年4月参加工作,曾任县组织部干事、公社党委书记、区委书记、县农委主任,1990年任原武冈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1993年1月在武冈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上选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并被任命人大党组书记。1996年3月在武冈市第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中因年龄问题辞去武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职务,仍任党组书记。1997年3月退休。2014年9月2日原告从外地回到武冈,一亲戚给原告送来被告刘志刚编著的,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并由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经销的《笔记六十年》一书两本。原告阅读后,发现刘志刚在书中对原告1993年被选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1996年辞去常委会主任职务诸多方面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诽谤贬损原告名誉。在原告被选为县人大主任时,书中写道:“告状的牵头人物,1993年换届时通过非组织活动当选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下册,第180页)“有那么一些人四处活动,为他拉选票……”,他则从票箱里跳出来,当上了人大主任,一夜之间摇身撑了武冈的一颗政治明星“(上册,第250页)。在1996年3月武冈市第十二届四次会议原告辞去武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时,书中写道:”他仍不愿在人大会上提出辞呈”;通过“组织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对他不配合的态度和活动进行说明、解释、劝说和斗争”,“他被迫退下来,从此他一反常态,把我当成葬送其政治生命的元凶,由此产生仇恨心理(下册第180页)。刘志刚还在书中多处捏造事实对原告人身进行攻击,名誉进行诽谤,不在此一一列举。1993年武冈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原告虽不是内定常委会主任候选人,是人民代表把原告选上了人大常委会主任,是人大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志刚也是这些代表在这次代表大会上被选为武冈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邵阳市委以(1993)13号文件肯定了此次武冈县两会选举结果,然而刘志刚却对原告的当选说成是通过非组织活动,诽谤原告名誉。1996年在武冈市第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原告在任职期内因年龄问题提出辞职时,向组织部门提出自己的想法与要求,这在情理之中。同年3月24日邵阳市领导找原告谈话,25日原告递交辞职报告,离选举4日前原告就交了辞呈报告,能说不愿提出辞呈吗,还需要斗争吗,这不是在诽谤诋毁原告名誉,又是什么呢?至于刘志刚在书中说原告是告状的牵头人物,无中生有、移花接木、栽赃陷害等,原告虽在有些投诉信件签过名,但绝对不是告状的牵头人物。投诉信件是否无中生有、移花接木、栽赃陷害只能由组织结论处理,绝不允许被告刘志刚采用编著书的形式在社会发行广为传播上述言词,诽谤贬损原告名誉。刘志刚在书中采用捏造事实、使用侮辱性诽谤性的言词在全国大范围内广为传播,诽谤贬损原告名誉,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近一年多来,原告夜不能寐,到了无法安寝的程度,如此下去原告精神会完全崩溃,身体也难以支撑。刘志刚《笔记六十年》的出版发行,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对被告刘志刚《笔记六十年》多处使用侮辱性、诽谤性言词诽谤贬损原告名誉内容出版发行,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第(七)项之规定,构成对原告名誉的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分别在有影响的日报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悔过书;2、被告刘志刚再版印刷《笔记六十年》一书时,删除书中涉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内容及章节;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费10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辩称:原告于2014年和2015年于湖南省武冈市法院和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法院起诉被告刘志刚,然2015年10月21日又向邵阳市大祥区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说明原告证据不足,而后却于2015年10月28日向西城区法院起诉我社,说明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我社对书稿的内容十分谨慎,因作者为个人,所写内容是否是事实,我们要求当地主管部门宣传部出具了内容属实的审稿意见和证明,此后才进行了《笔记六十年》一书的出版,说明我社已经认真履行了审核的责任。我社与刘志刚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其中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内容。”第三条规定,“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作者已保证本书没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内容。上述事实明,我社尽到了谨慎审核的义务,并无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刚辩称:《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其中,侮辱是指使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其中,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笔记六十年》分上下两卷,上卷是作者的自传,用朴实的笔调生动地记录了被告自儿少青年时代历经劫难,依然一路走来且富有传奇色彩的人生历程,下卷为被告的学习、生活、工作笔记和能反映其具有独特见地的相关文论,凝聚了被告对国家、社会和人生的所思所想。《后记》说明其目的在于再现人生历史,无法回避史实和曾经的矛盾纠葛,但并非刻意翻出旧事企图再辩是非。《笔记六十年》在正式出版前经过中共武冈市委宣传部和邵阳市委宣传部两级主管部门的审查,证明内容属实。被告对本案所诉部分均有当时党委、政府和人大的报告佐证,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更不存在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言词。《后记》说明述及的人和事,只能秉笔直书,敬请谅解、宽宏。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刘志刚与中国文史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中国文史出版社为刘志刚著作的《笔记六十年》一书进行出版发行。2012年4月13日,中共邵阳市委宣传部、武冈市委宣传部分别向中国文史出版社出具证明,证明刘志刚作品《笔记六十年》经审查,作者主要以个人工作经历为基本线索,叙写了作者六十年的人生经历,同时收集了作者关于国家、社会、人生的思考和感悟,内容属实。2012年6月《笔记六十年》上下两册发行。原告称其于2014年从亲戚处得知被告刘志刚出版的《笔记六十年》一书有侮辱、诽谤其的内容,遂于同年10月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志刚名誉权纠纷一案,因刘志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案件移送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以遗漏当事人为由撤回起诉。另查,原告曾任武冈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武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党组书记。被告刘志刚曾任武冈县副县长、副书记、县长,武冈市市长,市委书记等职务。在被告刘志刚的《笔记六十年》一书上册第三章题目为“六、武冈告状风波”一文中,刘志刚写道:“事情要从1993年换届说起。1993年,那位同志还是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但有五十九岁了,已经不在提拔的政策年龄界限之内。当时的政策是七不进八不留,即五十七岁不再进班子,五十八岁不再留任。自然,作为副主任的他,根本不可能升任县人大主任。可就在不可能的情况下,出乎人们意想不到的情况发生了。据当时县委掌握的情况,有那么一些人四处活动,为他拉选票,利用武冈比较尖锐的区域矛盾,导致原人大主任孙治国落选,他则从票箱里跳将出来,当上了县人大主任,一夜之间摇身成了武冈的一颗政治明星……。”在该书下册第二章题目为“请求对诬告我的几个问题进行调查并公正结论的报告”一文中,刘志刚写道:“近两年来,武冈市原人大常委会主任伙同几个因工作被我得罪过的退休干部采取无中生有、移花接木、栽赃陷害等手段,罗织罪名,反反复复向中央、省、市和新闻单位、检查机关送材料,把我描绘成一个十恶不赦、贪得无厌的大贪官,足以判刑杀头。……告状的牵头人物,1993年换届时通过非组织活动当选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1996年3月,邵阳市委根据党员领导干部任职年龄的规定,鉴于那位同志已满六十二岁,决定让他退居二线,经邵阳市委、市人大领导多次做工作,他仍不愿在人大会上提出辞呈。在决定人大、政府、政协和两院五个主要负责人选举能否进行下去和实现组织意图的关键时刻,我组织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对他不配合的态度和活动进行了说明、解释、劝说和斗争,百分之九十的代表表决支持党委决议,他被迫退下来。从此他一反常态,把我当成葬送其政治生命的元凶,由此产生仇恨心理,这是他牵头告状的根本原因。……”原告认为刘志刚所写的上述等文章侵犯其名誉权,故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刘志刚所写文章不属实,提供了中共武冈县委员会武发干(1993)13号文件的通知,证明原告当选人大主任是经过组织的选举,并非刘志刚所述的通过非组织活动当选。刘志刚称非组织活动是指违背组织意图通过拉票打招呼等让内定人落选的专业名词。关于辞去武冈市人大常委主任职务一事,原告提供了其于1996年3月26日递交的辞呈,主要内容为:93年换届时,我受代表的充分信任,当选为人大常委会主任,在此,我再次表示最衷心的感谢……。近些日子组织上动员我辞职,为了人大工作的长远之策,我服从党组织意图,向大会并主席团提出辞去我主任职务。本着既有利于尊重和发挥代表的民主权力,也能防止别的副作用。请主席团依法研究表决办法,我一定高兴地接受大会的决定。……”被告刘志刚为证明其所写文章属实,提供了两份举报材料,证明原告与他人联名举报被告。刘志刚另提供武冈市委组织部1996年4月5日关于武冈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选举工作总结,证明原告对于退出领导岗位有一定的想法和情绪,系经领导多次做工作说服才提交了辞职报告。庭审中,被告刘志刚认可文中人大常委会主任即指原告,但认为文章所写属实,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认为其在出版该书时已尽到严格审核义务,亦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图书出版合同,宣传部证明,武冈县委文件材料,举报信,《笔记六十年》图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公民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应以行为人的侮辱、诽谤等行为造成他人在社会公众中的评价降低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被告刘志刚所写的《笔记六十年》一书的一些章节中提到了原告1993年当选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过程、1996年辞去人大常委会主任的经过、原告等人联名举报被告等事宜,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上述涉及原告的事实确有发生,但刘志刚在写书过程中对上述事件的具体描述,所用词语过于偏激和犀利,刘志刚的上述做法确实存在欠妥之处,但文章中对原告所经历事件的描写和评价并不足以认定为是对原告的侮辱和贬低,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刘志刚此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名誉被损害、原告因此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之事实,故被告刘志刚之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犯原告名誉权。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在出版该书时已尽到审查义务,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因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雨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林雨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宇代理审判员 闫召光代理审判员 张必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