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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唐碎玲与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碎玲,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629号原告:唐碎玲。委托代理人:楼群英,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冰柯,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新村19幢6号。法定代表人:周中大,董事长。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新村19幢。法定代表人:周中大,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碎玲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碎玲的委托代理人楼群英、朱冰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渭、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碎玲起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商品房预约事宜。在被告介绍房屋情况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预约购买中厦国际广场A座903号,房屋面积105平方米,单价为27600元每平米,房屋的交付、产权等其他重要事情待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行协商。原告支付预约款150万元后,两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预约款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载明了房号、单价和面积。原告听说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可以签订正式合同后,原告主动前去看房,并商谈合同事宜,却发现户型、电梯及其他设备都与预约时被告承诺的不一致,尤其是房屋面积由105平米变为87.2平米。原告认为,在预约购房时被告介绍了房屋户型、结构、规划、面积等重要事项,足以影响原告是否决定购买,双方更是明确约定了房屋的面积。但被告在收取高额预约款后,却擅自更改,严重违约,经双方协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已经无法签订正式合同。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2、两被告退回原告预约款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2500元(从2011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2016年6月18日)。被告中盛公司、中厦公司共同答辩称:2011年3月3日收到过原告预约款150万元,预约房号是中夏国际广场A座903室,事实无异议。有关其它内容如房屋确权面积105平方、户型改变、结构改变、楼梯和面积缩水这些事实均有异议。两被告已经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涉案楼盘预售许可证,关于两被告主体问题,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预约款150万元的收据中确实加盖有两被告的财务印章,但最终涉案的地块由第一被告负责开发,所以本案的权利和义务最终由第一被告享有和承担比较符合法理。本案房屋已经在2014年9月份完成主体工程,并且在2015年10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原告预约的房屋被告没有转让他人,也没有抵押给他人,完全有能力履行交房的义务。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7、8月份,被告曾口头、电话及在义乌商报公开要求各购房户办理正式商品房买卖协议,并就双方存在的分歧多途径进行沟通,但由于房地产市场疲软,房价下跌,导致分歧无法调和,两被告认为无法调和的结果应该属于不可归之于双方的责任,所以原告主张从2011年3月18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偏向于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两被告认为预约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两被告也取得涉案楼盘的预售许可证,两被告也没有将涉案楼盘卖给他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碎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收据联)一份,证明原、被告预约关系及预约款金额。两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碎玲向被告中盛公司、中厦公司预约购买“中厦国际广场”房屋。2011年3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预约款为150万元,房屋为A座9层03#,面积为105平方米,单价为27600元。被告中盛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涉案楼盘的预售许可。后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房屋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唐碎玲向两被告预定房屋,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唐碎玲的收据上只载明了收到预约款的金额、房号、房屋面积、单价,对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未明确,故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双方订立预约合同时,被告方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只由原告支付了预约款及约定了房号、房屋面积、单价,但对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该些条款对购买房屋具有重大意义,现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房产面积与约定不一致,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未订立正式合同系被告责任,因此本院认定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可要求解除预约合同,两被告应当将预约款返还给原告。两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双方的预约合同从该日起解除。因本案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解约,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碎玲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8日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碎玲预约款人民币150万元;三、驳回原告唐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6元(已减半),由原告唐碎玲负担2126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5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