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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国健等人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健,陈勇,宋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国健,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勇,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正正,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朝明,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同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健、陈勇、宋朝明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健及其辩护人袁光福、被告人陈勇及其辩护人陈胜华、罗正正、被告人宋朝明及其辩护人朱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国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陈勇、宋朝明合谋后,通过采取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的方式,利用袁国健负责征地拆迁的职务之便,共骗取价值591168元的五个国家安置门面土地后予以出售,获取非法利益151288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国健、陈勇于2012年12月24日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袁国健退缴赃款及非法所得430000元;被告人宋朝明退缴赃款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国健、陈勇、宋朝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国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勇、宋朝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国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国健构成贪污罪属定性错误,本案中没有公共财物被非法占有,袁国健等人以投资换取利益的行为应构成滥用职权罪;2、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袁国健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主动退赃,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只分得自己名下的一个安置门面,叶某某名下的一个安置门面是其向袁国健购买的,姚某某名下的一个安置门面是其用雍和酒店的宅基地与袁国健互换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勇不构成贪污罪;2、即使该犯罪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评估报告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以姚某某名义所获得的安置土地使用权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予以扣除;4、被告人陈勇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宋朝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朝明涉嫌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宋朝明从袁国健处通过购买或者调换获得的这个门面,其处置该门面后获得的12万元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应作为分赃数额;3、被告人宋朝明系从犯、案发后悔罪表现好且积极退缴赃款3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国健系黔西县城市管理办公室园林绿化站公园工作人员,2007年11月抽调到黔西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07年底,被告人袁国健、陈勇、宋朝明得知黔西县孙家坝村的部分房屋及土地被列入拆迁范围后,共谋在该村购买土地修建简易房或购买村民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利用袁国健的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时骗取国家安置补偿。三人共谋后,由被告人陈勇出资,被告人宋朝明出面联系,购买了孙家坝村村民宋某甲临时搭建的两间简易房和万某某的晒坝,并在该晒坝上修建了三间简易房。因三人购买或临时搭建的简易房不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条件,被告人袁国健找到时任拆迁办主任的李某某(另案)共谋,并承诺骗取得安置门面土地后大家共分,李表示同意。后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三被告人以增加分户的方式,将陈勇购买及修建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简易房,分别登记在姚某某、叶某某、黎某某及被告人陈勇的名下,共骗取国家安置补偿的门面土地五个,面积共计320平方米。后三被告人将该五个安置门面土地出售获利1512830元并进行分赃。其中,袁国健分得430000元,陈勇分得920000元,宋朝明分得162830元。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五个补偿安置门面价值591168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袁国健、陈勇自动到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袁国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被告人陈勇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致案件得以侦破。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袁国健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430000元,被告人宋朝明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30000元。(一)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国健的供述:大约2007年9月份,陈勇约我与他合伙买房子好转卖找钱,同年11月底,我就调到拆迁办工作。2007年底至2008年初的一天,陈勇说现在我在拆迁办工作,喊我与他出钱买房子,整到钱后就大家分,买房子的钱由他先垫支,我就说可以的。2008年3月的一天,陈勇问我宋某甲家房子要被拆迁不,我说要被拆迁的。过了几天,陈勇就给我说房子买好了,叫我提供一个户头作为拆迁户主,因我是拆迁办的人,不能用我的名字登记,我就叫他用我姨夫黎某某的名字作为拆迁户主登记,到时候我会把黎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拿给他,以后我们拆迁办丈量后再交到拆迁办。2008年5月,陈勇打电话给我讲他买的房子就是宋某甲家的,但我们拆迁办的不签协议,意思就是条件没有谈妥,他叫我和主任李某某协调一下,大家一起整,如果李某某同意的话就把宋某甲家的这个房子再多分割一个户头出来,整到门面后大家平分。大约过了一两天,我就把陈勇的意思给李某某说了,当时李某某就说只要事情办牢靠点,大家一起整是可以的,现在我们在拆迁办工作方便操作。我就和李某某说陈勇都在宋某甲家买好房子了的,还给他说当时买的房子的户头一个是陈勇的,一个是以我姨夫黎某某的名义买的,这两个户头都是我们的,再在宋某甲家的房子上增加一个户头,整一个门面出来,李某某说可以的,他叫我去安排好后再叫我们拆迁办的重新去量宋某甲家房子。实际上宋某甲家房子已经丈量了的,又去丈量的目的是为了再增加一个门面。当天,我就把我和李某某商量的结果告诉陈勇,陈勇说他会去安排,后陈勇打电话给我讲事情都安排好了,多增加的这个门面是以宋朝明母亲姚某某的名义整的。又过几天,我们拆迁办的去新行政中心范围量房子,宋朝明就跑来叫我们对他家房屋重新复查,我就和李某某等就对宋某甲家房屋重新进行丈量,后我们就在宋某甲的房子上整得了以姚某某、陈勇、黎某某名义的三个安置门面。2008年5、6月份,陈勇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孙家坝村8组水塘边万某某家又整得一处地势,是以叶某某名字登记丈量的,并说具体办事的宋朝明提出以后得到安置门面要分给他一个,我说可以的叫他安排好就行。第二天,我就和李某某说了我们又以叶某某的名义整得一处房子并在叶某某的名下安置了两个门面,后当天宋某甲、宋朝明及其妻子叶某某等人就到我们拆迁办与我们签了协议。2008年10月份左右,陈勇给我说,我们总共整得五个门面,其中姚某某、黎某某、陈勇的名字各安置得一个,以叶某某的名字安置得两个,陈勇说宋朝明要叶某某名下安置的其中一个门面,黎某某名下和叶某某名下的另一个门面归我和李某某,陈勇名下的门面归他自己,陈勇还提出姚某某名下的门面拿给他抵前期支出的费用,他拿黔西屠宰场的简易房给我和李某某,我说可以的。次日,我把分门面的事给李某某说了,李某某也答应了。2011年1月的一天,征得李某某同意后我将分给我们的叶某某名下的门面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朝明,后李某某给我讲钱先放在我这里。2011年5月左右,我将黎某某名下的门面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卖这两个门面得的43万元都放在我这里的,这43万元中有一部分被我用于日常生活和娱乐。2、被告人陈勇的供述:当时袁国健已经到拆迁办上班了,他找到我让我在孙家坝买点房子和土地以后获得赔偿赚钱,然后我就找到了我的老亲宋朝明,由他出面购买房子和地皮,全部由我出钱,后宋朝明以3万元的价格给宋某甲购买得两间简易房。大约2008年,宋朝明给我说我买的宋某甲家的这两间简易房要被拆迁,我便让宋朝明去办理,后这两间房子一共得了两个门面的安置补偿,一个是我自己的户头,另一个是袁国健让我以黎某某名字登记的户头。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宋朝明曾经找过我,让我给袁国健讲给他大哥宋某甲家划好的门面位置,宋某甲就将他母亲姚某某名下的门面送给袁国健们,我就打电话给袁国健说了此事,后来姚某某名下的门面也送给袁国健他们了。宋朝明还跟我说孙家坝村一个塘子边的一块空地要卖,那个房子要被拆迁的,我就让宋朝明把地买了并在地上修建简易房,后这个房子以宋朝明妻子叶某某的名字登记得了两个门面安置补偿。最后我们以姚某某、黎某某、陈勇的名字各安置得一个门面,以叶某某的名字安置得两个门面,共得到五个安置门面。其中,我分得我名下的这个门面,姚某某名下的这个门面是我用雍和酒店附近的宅基地与袁国健换的,之后我又花了20万元向袁国健购买叶某某名下的一个门面,这三个门面都是宋朝明去卖的,宋朝明打给我92万元。我还听宋朝明说他花了20万元向袁国健购买叶某某名下的另一个门面。3、被告人宋朝明的供述:大约2007年,我和我大哥宋某甲为了多获得一些门面安置,就共同出资在他家房前搭了两间简易房,后听说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得不到补偿。有一天陈勇找到我,以2万元的价格将我与我哥宋某甲搭建的两间简易房买了,并说他去想办法找人划地补偿。后来陈勇是如何处理这两间简易房的安置补偿我不清楚,但签黎某某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拆迁办的袁国健叫我代签的。2008年初,在丈量我哥宋某甲家被拆迁房屋之前,袁国健给我说,在保证宋某甲家应得的门面安置数量的情况下,以我母亲姚某某的名字多分割一户出来由他处理,我答应后,并要求袁国健在划拨我哥宋某甲家及我儿子宋某乙的安置门面时选择地理位置好的地段。2008年3月,袁国健等人来丈量宋某甲家房屋时,我母亲姚某某的名下就获得了一个补偿安置门面。2008年初的一天,陈勇和袁国健叫我在孙家坝村买地势建几间房子搞政府的拆迁安置补偿,我说新建房按拆迁规划得不到安置补偿,陈勇就说不用我担心,他们会想办法,事成之后大家都有好处。过了几天,陈勇就出资1万元由我购买了孙家坝村九组万老八家晒坝,后我便按照陈勇和袁国健之前的安排,用陈勇另给我的1万多元买空心砖、石棉瓦搭建了三间简易房。没过多久,袁国健就与几个人来丈量这三间房,我就以我妻子叶某某的名义申报记录丈量资料,丈量后,拆迁办的人员就通知我到拆迁办签拆迁安置协议,以叶某某名义的拆迁房便得到每个面积为64平方米的两个安置门面。2010年8月份左右,我将姚某某名下的一个安置门面、陈勇名下的一个安置门面及陈勇向我侄女宋某丙购买的一个安置门面以每个门面32060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甲、龙某乙和孙某某,我收取三个门面的定金10000元,后龙某甲三人共转账951700元到我妻子叶某某的账户上(转款时少转了100元),后我从叶某某卡上分三次转款共计92万元到陈勇的账户上。2010年10月份左右,在征求陈勇的意见后,我将叶某某名下的两个安置门面以64168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甲、曾某乙,我收取定金1680元,后我分两次从叶某某卡上转款32万元到陈勇的账户上。期间,袁国健又以20万元的价格将我原来转让给他的我儿子宋某乙名下的安置门面卖给我,我便分四次取款20万元到袁国健的账户上。4、证人李某某证实:2007年10月,我任拆迁办主任。大约2008年5月份,拆迁办工作人员袁国健在办公室里给我讲,他的一个朋友陈勇请他转告我,想在宋某甲家被拆迁的房屋上多搞几个拆迁安置补偿门面出来大家分,我没有明确答复。几天后,袁国健又提起此事,我给袁国健说,如果有把握就做。后来袁国健、陈勇及宋某甲具体如何商量、操作多搞安置补偿门面我不清楚,只是在与宋某甲家进行谈判补偿时,因我事先知道袁国健、陈勇在里面操作,所以没有对宋某甲家被征收拆迁补偿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就同宋某甲家补偿草图上体现的户主签订了补偿协议。安置门面得了以后,袁国健告诉我他和陈勇商量好的,陈勇分得两个门面,我和袁国健分得三个门面,我们一共多搞了五个门面。袁国健告诉我有一个门面用来交换陈勇在屠宰场旁购买的房屋,有一个门面征得我同意后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宋朝明,还有一个门面袁国健是否处理我不知道。袁国健出售了一个门面后曾经给我讲过拿点钱给我,但我想到这件事情万一被司法机关查处我不好交代,所以就借口给袁国健讲我不忙用钱,先放在他那里,实际上是不敢要。最后我也没有找袁国健过问这三个门面的处理情况,也没有找他要钱。5、证人汤某某的证实:拆迁办是属于建设局的一个下设单位,分管拆迁办的是当时建设局的副局长王某甲,拆迁办主任是李某某,工作人员有袁国健、蔡某某和我。当时的谈判主要是由李某某负责,达成协议之后就由被拆迁户先签字确认,再把协议拿给李某某、王某甲及国土部门的人员签字并加盖这两个部门的公章,再将签字盖章的材料送负责支付拆迁款的部门。2008年5月,被拆迁户叶某某的拆迁协议材料是由我根据现场丈量人员的资料,填写打印的拆迁协议。这份拆迁协议材料中的平面草图是由袁国健现场绘制的,现场丈量人员中也有袁国健,被拆迁的建筑面积是我根据袁国健现场绘制平面图计算出的,袁国健参与了该拆迁户的谈判,并给我讲这个建筑没有基础、基脚,就是简易房,按照简易2级计算,协议中乙方叶某某字样我记得是当时来谈拆迁事项的叶某某丈夫宋朝明代签的。6、证人宋某甲证实:大约是拆迁办征地拆迁之前一年左右,我在我家晒坝上修建了两间简易房,我到拆迁办问过得不到补偿。后通过我兄弟宋朝明介绍,我将这两间简易房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陈勇的人。2008年2月至3月的一天,宋朝明给我讲,在我家应得安置门面数量不变的情况下,他和别人准备用我母亲姚某某的名字在我家多安置一个门面送人,到时给我家安置一个好的地理位置,我说只要不影响我家应得的安置门面数量就行。后拆迁办的人员来丈量我家房屋时,我和宋朝明就指有两间屋是我母亲姚某某的,在我家拆迁草图上就出现了我母亲姚某某的名字,我母亲姚某某就获得了一个安置门面土地。这个门面的拆迁协议签了后是宋朝明拿去处理的。我家后来也获得了较好地理位置的安置门面。7、证人万某某证实:大约在2008年2、3月份的一天,宋朝明喊我拿我家一块40左右平方的晒坝卖给他,我想到在这块晒坝上修房子怕得不到补偿,我就以10000元的价格将这块晒坝卖给了宋朝明。不久,宋朝明就叫我在他购买的这块晒坝上搭建简易房,我就找了十来个工人用空心水泥砖、石棉瓦搭建了三小间简易房。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宋朝明就给我讲盯他的人多得很,得不到补偿,他就将三间简易房拆除了。这三间简易房是否得到政府的安置补偿我不知道。8、证人叶某某证实:陈勇请宋朝明在孙家坝村购买了村民万老八家的一块晒坝修建了简易房,在拆迁征用时借用我的名字申报补偿,我当时认为出钱购地修房获取国家补偿并不违法,再加上陈勇和我家又是朋友,所以就同意他借用我的名字申报补偿。至于陈勇他们是怎么获得门面安置的我不知道。后来陈勇是通过宋朝明将获得的两个门面出售的。9、证人王某证实:凝冻灾害的那年,具体时记不清楚,陈勇以80800元的价格给我购买了位于黔西县雍和酒店后面的一处简易房。但签协议时买方不是陈勇本人签字,而是陈喊去的人签,现金是我交给陈勇的。10、证人黎某某证实:2010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拆迁办的袁国健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朋友陈勇以我的名字在孙家坝村购买了一间房子,现在房屋要被拆迁,请我到拆迁办签一下相关协议,我便去拆迁办签了一份房屋补差协议。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袁国健拿了一份宅基地出让协议请我签字,我看协议中乙方的位置是空白的,尾部的日期也是空白的,我便按袁国健的要求在协议上签字、摁印。1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1年4、5月份,拆迁办一个姓袁的给我说,他老表黎某某有一块宅基地要卖,我便与姓袁的商定以238000的价格购买这块宅基地。十天后的一天,我将238000元拿给姓袁的,袁就拿了一份宅基地出让协议让我签字,协议上甲方的名字是签好的,我就在协议上签了我的名字、日期和身份证号码,但为了过户时少交钱,协议上的金额便写成128000元。12、证人曾某乙证实:2010年底,经孙家坝村的村民兰某某介绍,我与我兄弟曾某甲以641680元的价格给拆迁户叶某某购买两个安置门面,共128平方米。2011年1月6日,我和我父亲曾某丙以及兰某某、叶某某、宋朝明就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为了今后办理过户少交一点费用,就签订了两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上的转让价款为248000元,另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上的价款为641680元。当时我们就付了1680元现金给宋朝明,另外的640000元当天我父亲曾某丙就在其信用社的账户上转在叶某某信用社的账户上。13、证人曾某丙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我的儿子曾某乙、曾某甲给孙家坝村的叶某某购买了两个门面的土地。14、证人龙某乙证实:2011年3月初,我与孙某某听说宋朝明有安置土地要出卖,我们便找到宋朝明,宋带起我们看了安置小区的三个安置门面,宋说要三个门面一起卖,我就约起我堂弟龙某甲,我们三人与宋朝明商量后,宋朝明又打电话问陈勇能否出卖,后将每个门面的出卖价定为320600元,并由龙某甲支付了10000元的定金给宋朝明。2011年3月21日,宋朝明将宋某丙通知到他家后,我与宋某丙签了转让协议,龙某甲与宋朝明签了转让协议,孙某某与陈勇何时签的协议不清楚。3月23日,我与龙某甲随同宋朝明一起从各自的存折上取了317250元转到宋朝明指定的账户上。15、证人孙某某证实:2011年4月份,我在孙家坝村看到一张出卖地基的广告,我便按广告上的电话联系到宋朝明,宋说地基是陈勇的,我又联系陈勇见面,以320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块地势。期间,中坪两个姓龙的人也联系陈勇、宋朝明购买门面土地。到付钱时,陈勇电话喊我将钱交给宋朝明就可以了。后我就交了3400元的定金给宋朝明,通过信用社转款317200元到宋朝明的卡上。16、证人龙某甲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我弟龙某乙电话约我到黔西县孙家坝村安置区购买安置门面,后我与龙某乙及一个姓孟的老师家就电话联系到宋朝明,并到宋朝明家商量门面价格,因宋朝明提的价格比较高,没有谈妥,但我们交了10000元的定金给宋朝明的。几天后,我们三人又去找宋朝明,宋朝明带我们到他家楼上的陈勇家中,因陈没有在家,陈勇家女的打电话与陈勇商量后,我们三人就各自以320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个64平方米的安置门面。我购买宋朝明的门面,龙某甲购买宋朝明家哥的门面,孟老师家购买陈勇的门面。签好协议后,我在信用社转款317250元到宋朝明提供的卡号上。17、证人王某甲证实:袁国健大概是2007年10月底、11月初至2011年底借调到拆迁办工作的。当时袁国健和蔡某某都在水西公园上班,水西公园由黔西建设局进行管理。2007年12月时,从事被拆迁房屋丈量工作的人员有李某某、袁国健、蔡某某、汤某某。我在负责拆迁办工作期间,没有参与李某某、袁国健、陈勇等人共同骗取国家安置门面补偿的犯罪,不知晓这个事情,也没有参与过他们的任何事情。18、证人武某某证实:我儿子展炆6岁生日那天,也就是我丈夫陈勇到检察机关投案的那天,陈勇给我讲他到检察机关投案后,如果我们单位的同事张某某拿钱给我就叫我收下,但不要问为什么拿钱。就这样自陈勇被关押后,张某某三次每次给我2万元,共拿了6万元给我。19、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11月,我听说陈勇被网上追逃,并听说他找我。同年12月,我就打电话问陈勇妻子武某某他找我什么事,武某某就说是陈勇因被追逃的事想找我聊下。12月23日,陈勇儿子生日当天他打电话约我见面,我们见面后陈勇就给我讲他被网上追逃是因为和袁国健还有一个姓宋的人一起整房子,他自己得了一个门面,检察院说他们是套取国家财产。我就劝他去检察院把事情讲清楚,陈勇就说他如果归案后家里无人照顾,之后我们就分开了。当天晚上,陈勇又约我见面说他准备去投案,但是他投案后家庭负担很大,如果以后他妻子武某某向我借钱,请我一定借给她,但是最多不超过2万元,当时我就答应了。之后武某某向我借过三次钱,每次借款2万元,共计6万元,这三次借款武某某都没有打借条给我。后武某某几次打电话给我说见面讲点事情,但是我都推托不和她见面,因为我不愿意再借钱给她了。20、证人马某证实: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陈勇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欧某某那里帮他拿一笔钱,具体没有说拿钱做什么,后我就到欧某某家,他就拿了一个红色塑料袋给我并说里面装了15万元现金,我将这15万元现金拿回家后的几天,因为我差工人工资我就从中拿了1万多用于支付工资,之后又陆续从中拿钱支付工地的各项费用及其他开支了。2012年10月这段期间,我没有送钱到贵阳交给袁国健过,也没有到周某某那里帮袁国健借过钱。21、唐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07年11月调到黔西县建设局工作时袁国健已到拆迁办工作,不知袁国健到拆迁办工作的具体时间。22、黔西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证明:证实袁国健于1991年8月至2012年12月28日属该办园林绿化站公园职工。23、黔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找袁国健调动的相关依据,根据相关领导回忆,袁国健于2007年11月初从黔西县水西公园(原黔西县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抽调到黔西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黔西县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工作。24、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涵[2005]195号、[2008]黔府用地涵95号、215号批复:证实黔西县城关镇建设使用土地、新建城关镇孙家坝村移民安置点项目使用土地、黔西县城区路网工程及拆迁安置项目使用土地的相关情况其批复情况。25、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函(2005)83号文件、黔政发(2005)29号文件:证实黔西县新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成立黔西县新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情况。26、毕节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毕地机编办[2008]57号)、黔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黔机编[2008]11号):证实设立黔西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相关情况。27、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涵(2006)53号批复、黔政发(2008)68号文件:证实黔西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及规划区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等相关情况。28、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涵(2008)139号批复、黔西县建设局黔建发字(2008)38号文件:证实黔西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调整方案的相关情况。29、拆迁协议及拆迁房屋补差协议:证实陈勇、黎某某、姚某某、叶某某名下的被拆迁户与黔西县房屋拆迁管理局签订的相关补偿协议金额及补差协议金额,其中陈勇、黎某某及姚某某名下各安置面积为64平方米,叶某某名下安置面积为128平方米。30、宅基地出让协议及宅基地转让协议:证实陈勇名字的安置地出让给孙某某、黎某某名字的安置地出让给王某某、叶某某名字的安置地出让给曾某乙、曾某甲、宋朝明名字的安置地出让给龙某甲。31、收条:证实被告人宋朝明与叶某某收到曾某乙、曾某甲购地款641680元;宋朝明收到龙某甲、龙某乙、孟某某购地订金10000元。32、贵州省黔西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合卡、储蓄(卡)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1)曾某乙、曾某甲购买叶某某名字的安置地后,其父曾某丙转款640000元到叶某某卡上的事实;孙某某购买陈勇名字的安置地后转款317200元到叶某某卡上的事实;龙某甲购买宋朝明名字的安置地后转款317250元到叶某某卡上的事实;(2)宋朝明出售叶某某名下的安置地后转款320000元到陈勇卡上、转款200000元到袁国健卡上的事实;宋朝明出售姚某某、宋某丙名字的安置地后转款600000元到陈勇卡上的事实;宋朝明出售陈勇名字的安置地后转款300000元到陈勇卡上的事实。33、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及价格评估技术报告:证实以叶某某名字划拨的两宗地块的现实价格为人民币235520元,以黎某某名字划拨的一宗地块的现实价格为人民币120128元,以陈勇名字划拨的一宗地块的现实价格为人民币117760元,以姚某某名字划拨的两宗地块的现实价格为人民币117760元。34、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证实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备鉴定资质。35、黔西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在该局土地登记档案中无申家坝村八组姚某某、陈勇、叶某某、黎某某的相关资料。36、黔西县城乡规划局证明:证实该局档案资料中无宋某甲、陈勇、叶某某、黎某某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档案登记资料。37、黔西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姚某某、陈勇、叶某某、黎某某规划安置点位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范围。38、黔西县新城规划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黔新规建管字[2007]01号文件:证实黔西县新城规划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对相关人员及其职责所作出的具体规定。39、暂扣涉案款通知书、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袁国健于2013年3月4日在黔西县人民检察院退交涉案款430000元、被告人宋朝明于2013年3月4日在黔西县人民检察院退交涉案款30000元。40、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袁国健、陈勇、宋朝明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41、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检举材料、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袁国健在关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袁国健有立功表现。42、黔西县看守所情况说明、狱侦线索登记表、收条、讯问笔录、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勇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致案件得以侦破。43、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该院经依法侦查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勇存在为他人顶罪情形;关于陈勇立功的认定,该院侦查终结时并未认定其有任何立功情形;被告人袁国健所获赃款的去向详见其供述,被告人陈勇因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其所获赃款去向无法查明;该院经审查认为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44、贵州宏黔资产评估事务所退回委托的说明:证实黔西县人民法院委托该评估事务所对本案涉案宅基地的市场价格及土地性质重新进行评估,现该所无法完成本院委托的评估事项,故退回本次委托。4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国健、陈勇、宋朝明的个人基本情况。(二)被告人陈勇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有:1、黔西县城镇基准地价表及地价图:证实2014年涉案的地块在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新标准的情况下应以该标准来评估。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健身为国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陈勇、宋朝明相互合谋、勾结,利用袁国健在拆迁办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价值共计591168元的五个安置门面土地进行贪污,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国健、陈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朝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国健、陈勇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朝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国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被告人陈勇提供他人犯罪线索,致案件得以侦破,二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国健、宋朝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其贪污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袁国健、陈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朝明减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宋某甲、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拆迁协议等证据,均证实了三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袁国健与李某某职务便利以增加分户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五个安置门面土地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袁国健、陈勇辩护人提出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评估公司具有涉案财物价格评估的司法鉴定资质,且无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勇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勇以姚某某名义、叶某某名义所获得的安置土地使用权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予以扣除”及被告人宋朝明辩护人提出“宋朝明出卖从袁国健处通过购买或者调换门面获得的12万元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应作为分赃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共同骗取国家五个安置门面土地并进行分赃,后陈勇通过购买或互换的方式获得袁国健分得的登记在叶某某、姚某某名下安置门面的行为,系犯罪既遂后对赃物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对其贪污罪的认定。同时,被告人宋朝明将骗取的安置门面土地出卖所获得的赃款,属犯罪后的分赃行为,且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对宋朝明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三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国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宋朝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四、对被告人袁国健退缴的赃款430000元、被告人宋朝明退缴的赃款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对被告人陈勇违法所得920000元、被告人宋朝明违法所得132830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垚审 判 员  于 娟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