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6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黎文滔与邓铭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滔,邓铭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389号原告:黎文滔,男,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伦,是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耀华,是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铭麟,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黎文滔与被告邓铭麟、刘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两被告并非夫妻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慧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作出了(2016)粤0605民初63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利息为2603.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邓铭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邓铭麟交付现金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据予以确认。其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目前已无法联系。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载“本人邓铭麟()现向黎文滔借取8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以上款项全数还清”。同日,被告邓铭麟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载“今收到黎文滔借予本人的现金共计80000元,特此立据”。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是房产中介盈富居公司的经理,与被告是同行兼朋友;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为原告是中介经理,其他同事收取客户中介费后都会将现金交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交公司财务,故原告当时持有现金并未通过银行取现,原告与公司财务之间的资金已结算好。另查,2015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等为证,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悉其出具上述借据和收据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应予归还。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即4.6%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予以上述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铭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文滔归还借款8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年利率4.6%计付利息予原告黎文滔。二、驳回原告黎文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186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186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绮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