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武斌、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武斌,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天门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周京花,该公司执行董事长。上诉人王武斌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571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法院受理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王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王武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洪湖市,故本案应由洪湖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原告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武斌就购销饲料达成买卖合同口头协议,由原告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司机送货至被告处,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在天门市境内,合同履行地应为天门市的行政区域。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天门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武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武斌上诉称,本案所供货物的收货地点、合同约定地点及上诉人居住地均在洪湖市镇,天门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当事人,其所在地为天门市,故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天门市。因此,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少华审 判 员 郭文云代理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