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娄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876号原告:娄某,女,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冯某1,男,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娄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被告冯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冯某2,现年11周岁,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6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部分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30000元定期保险存单一份,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冯某2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娄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冯某1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冯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2016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部分衣物及生活用品,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30000元定期保险存单一份,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冯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冯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2016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部分衣物及生活用品,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30000元定期保险存单一份,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婚生男孩冯某2尚且年幼,生活上亦需要原、被告的关心照顾。被告冯某1不同意与原告娄某离婚。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宝存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宏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