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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5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张丁某赡养费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张丁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339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张甲某,女。被告张乙某,女。被告张丙某,男。被告张丁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甲某、张丁某、张丙某、张乙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甲某、张丙某、张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母女关系,共生有四个子女(2男2女),我现在有房屋归小女儿张乙某占有,故要求张乙某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其余三个子女要求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甲某辩称,原告现住我这里,她要多少钱,我同意支付,给完钱原告想去哪里去哪里我不管,原告去年5月末到我家的。被告张丙某辩称,我同意支付300元。被告张乙某辩称,我不同意给500元,我抚养我妈妈27年,所有费用一直是我掏的,我妈于2015年5月30日去我姐家,我不知道她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其丈夫张振华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张丁某、次子张丙某、长女张甲某、次女张乙某,张振华已去世二十余年。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处清河门管理站每月给付刘某某遗嘱生活费718元,政府给付刘某某90岁以上老人补贴每年600元,社保局对没有退休金的老人每月给付政府补助85元,原告每月享受福利待遇共计853元。庭审中张丙某、张甲某均自愿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原告由于年老体弱多病,自己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需要,要求几被告给付赡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庭审陈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处清河门管理站单位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各种费用增加,虽有相关福利待遇但不足以维持其生活,子女应给付赡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现居住在城镇,根据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原告生活来源及承担赡养义务人数、被告意愿等具体情况,确定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赡养费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张乙某占有其房屋应多给付赡养费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房屋系另一法律关系,需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某、张丁某、张丙某、张乙某于2016年8月开始每月月末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3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丁某、张丙某、张甲某、张乙某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