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罪犯庞某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3刑更7号罪犯庞某某。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4)湖安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安吉县司法局执行。2016年8月5日,安吉县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庞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司法局认为,罪犯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思悔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并未能提供正当理由,建议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晚上,罪犯庞某某在电话订房时与本县昌硕街道迎宾大道某某酒店前台服务人员董某发生争吵,庞某某为发泄情绪,遂赶至该酒店前台,辱骂董某,并用前台签字笔及手机砸向董某,见董某走开,庞某某又将烟灰缸、POS机砸向董某。同月9日,安吉县公安局以庞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庞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安吉县司法局遂建议本院对庞某某撤销缓刑。上述事实,有罪犯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及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撤销缓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之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湖安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庞某某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庞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被先行羁押十五日。)。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偲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