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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呈贡支行诉李桢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呈贡支行,李桢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10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呈贡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菁,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桢荣,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呈贡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呈贡支行)诉被告李桢荣信用卡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8月19日由审判长吕丽华,代理审判员曾璺,人民陪审员段学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呈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菁,被告李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呈贡支行诉称:被告李桢荣于2014年7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6年6月29日累计欠款本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45386.2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99945.67元,利息18291.01元,滞纳金27149.60元,共计245386.28元,各项费用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桢荣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呈贡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信用卡推荐及客户情况说明表、信用卡高端客户调查报告、收入证明、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约关系、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计算方式、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三、云南分行银行卡对账单七份,信用卡欠款明细一份,催收记录三份,欲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银行计收款项的明细和时间结点,以及欠款总金额。被告李桢荣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李桢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透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按月计收复利,日息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未到期欠款视为到期。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差欠原告本金199945.67元,利息18291.01元,滞纳金27149.6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桢荣向原告中国银行呈贡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签字确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作为用卡人利用向发卡行申请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差欠原告本金199945.67元,利息18291.01元,滞纳金27149.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各项费用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公告费的诉请,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桢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呈贡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45.67元、利息人民币18291.01元、滞纳金人民币27149.60元以及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各项费用。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呈贡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7元,由被告李桢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吕丽华代理审判员  曾 璺人民陪审员  段学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馨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