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淄博捷泰化工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淄博捷泰化工有限公司,崔宗民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475号原告: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捷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宗民,现羁押于淄博监狱。原告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捷泰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崔宗民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被告淄博捷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第三人崔宗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诉称,淄博高新区法院在(2015)新执字第00128号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封了备案在第三人崔宗民名下的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x号金达大厦x号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故原告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后被驳回申请。原告认为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支付了金达大厦x号房产的全部对价,原告一直实际占有该房产,且原告对未撤销该房产的备案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因此,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利主张足以阻却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为此,提起诉讼,清求依法确认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x号金达大厦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淄博捷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房产应归崔宗民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崔宗民辩称:对原告的诉状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崔宗民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崔宗民向原告借款7928944元用以支付其从原告处购买的金达大厦商业房012001、012002、012003、012004号的首付款,剩余房款从齐商银行办理按揭,上述借款三个月内归还完毕。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后到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第三人通过借款的方式支付了首付款,同时亦在齐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共计788万元,后第三人只归还了齐商银行按揭贷款共计83994.52元,剩余7796005.48元未还,其向原告借来用以支付首付款的7928944元亦无力偿还。为此,原告、第三人及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于2014年5月30日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购买的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x号的金达大厦上述商业房四套第三人同意抵顶给与原告用来抵顶所借原告的借款7928944元借款,剩余贷款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从齐商银行处贷款支付给原告的房款中尚未归还的贷款7796005.48元,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由原告一次性代替第三人归还齐商银行华侨城支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代第三人向齐商银行华侨城支行归还了剩余按揭贷款全部本息,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四套房产到房管部门申请解除网上备案合同,在012001、012002、012003号房产被解除后,012004号被解除过程中,我院依据(2014)新商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仍然登记备案在第三人名下的该套房产。后原告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我院于2016年2月22日予以驳回其所提的异议申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先前就涉案及其他三套房产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上备案,但未办理产权预告登记和产权过户手续,故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后因第三人无力偿还绝大部分按揭贷款和向原告借付的首付款,双方才与银行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所购的四套房产折抵给原告用以抵顶其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并由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因第三人借款用以支付首付款的对象以及购买房屋的相对方均系本案的原告,所以上述协议书的实质内容是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四套房屋解除了买卖合同,随后原告如约代第三人偿还了四套房屋的所有按揭本息,并于2014年6月5日向房管部门提交商品房网上备案合同解除申请,至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至于房管部门对于双方提交的商品房网上备案合同解除申请是否审批,并不影响双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同日在办理涉案房产解除过程中对涉案房产采取保全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和解除查封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x号金达大厦x号房产归原告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二、停止对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x号金达大厦x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淄博捷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