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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39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有长与唐小华、东莞市崴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有长,唐小华,东莞市崴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3995���之一申请执行人:肖有长,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被执行人:唐小华,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被执行人:东莞市崴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第四工业区锦富路17号F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5564555-8。法定代表人:周小武申请执行人肖有长与被执行人唐小华、东莞市崴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唐小华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80159元,被执行人东莞市崴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4383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东莞市崴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赔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唐小华发出执行通知书,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唐小华逾期拒不履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唐小华的银行存款799.38元,上述执行款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749.38元已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工商、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唐小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唐小华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唐小华财产状况,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唐小华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唐小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供被执行人唐小华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唐小华应清偿申请执行人80159元债务,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清偿749.38元,余款79409.62元不能清偿,由于被执行人唐小华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执行完毕,仍不能清偿债务,本案尚需继续进行。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唐小华尚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399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