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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6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文字与宋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字,宋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6128号原告:王文字,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明,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号蓝色雅典**#楼*******室。法定代表人:胡大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字诉被告宋文明、平安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字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进,被告宋文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字诉讼主张:1、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60676.79元;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2、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8时,宋文明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6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王文字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文字受伤,利辛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6238201602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字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腰椎2、4椎体骨折,原告人身受到严重伤害及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文明辩称:我车辆买的有保险,诉讼请求数额较高。我没有赔偿能力,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及项目存在错误,具体意见将在质证中支出。被告宋文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质证。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下,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一):原告王文字举证:1、原告王文字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资格,2、利辛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162352016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3、原告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1份、发票2张、费用清单3页。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宋文明举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对原告王文字举证有争议的证据如下:(一)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1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事实为:1、被鉴定人王文字因交通事故致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文字损伤休息期限为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3、被鉴定人王文字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后续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元,去除固定物时休息期限为30天,自住院之日起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支付鉴定费2000元。(二)对于医药费发票其中有一份340元的,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真实性有异议。通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1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符合“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重新鉴定”规定的条件,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医药费发票其中有一份340元的,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本院认为该票据系门诊票据,票号为0005932953,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认证,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8时,宋文明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6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王文字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文字受伤,利辛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6238201602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字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腰椎2、4椎体骨折,原告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1917号司法鉴定,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文字因交通事故致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文字损伤休息期限为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3、被鉴定人王文字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后续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元,去除固定物时休息期限为30天,自住院之日起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农民,以种地为生。又查:宋文明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家电城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经利辛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6238201602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宋文明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文字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文字要求的赔偿项目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宋文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驾驶人无证驾驶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故对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照下列标准:(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的规定和原告王文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在在安徽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故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按114.21元/天、100元/天、30元/天、1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赔偿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和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原告王文字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在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天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伤后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为(60+15)75天,误工期限为150天及后续治疗休息30天,共180天,营养费期限为90天及后续治疗15天共计105天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文字的损失为:医疗费28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60+15)天×114.21元天)8625,误工费(180×85.16元/天)15328.8元,伤残赔偿金(10821×20年×30%+10821×20×1%)675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3天×10元/天)2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0676.79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宋文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65.75元,伤残赔偿金675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误工费13866.25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18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62.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2000,合计35210.35元,由被告宋文明按照80%的比例承担为28168.28元,原告王文字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宋文明已经支付的13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65.75元,伤残赔偿金675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误工费13866.25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宋文明原告王文字医疗费18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62.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5210.35元,按照80%的比例承担26168.28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李祥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被告宋文明支付的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宋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