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顾永中与张兰香、朱宝储、泰州市百利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泰州市某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253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泰州市某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泰州市某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借期六个月,被告朱某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张某某共欠原告2976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26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损失,并由被告朱某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满后,三被告未归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76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代理费12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分期偿还。被告朱某某、某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当时担保时,被告张某某说不要我承担担保责任,我方愿意在20万元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具体由借贷双方协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顾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顾某某人民币20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利息每月2%,归还日期2014年7月26日,如不归还,自愿承担追款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及一切损失。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朱某某、某某公司分别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加盖公司印章、签署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借条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未作具体约定。因上述借款未还,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经结算,欠顾某某人民币297600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1月26日,如不按期归还,自愿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损失。欠条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张某某在欠条欠款人一栏签字。被告朱某某、某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并注明“本人只担保20万元”。原告陈述称,上述欠款中本金为20万元,97600元是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因上述欠款届期未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支出代理费12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96000元。关于2014年1月27日借款20万元的款项交付,原告陈述是通过银行取款直接给付的现金,原告提供银行取款记录一份予以证实(取款记录显示2014年1月27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0万元)。对此,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某某公司提出异议称,借款是20万元,取款记录是40万元,怀疑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串通,但被告朱某某、某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银行银行取款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顾某某借款20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借款本息2976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还,三被告应付纠纷的相应责任。被告朱某某、某某公司为被告张某某所欠借款本息中的20万元提供给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法应对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欠条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对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96000元,原告主张按97600元结算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29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某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某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原告其余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29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被告朱某某、泰州市某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偿还义务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泰州市某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2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920元,被告朱某某、某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应负担诉讼费中的4300元承担共同负担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94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开勇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玉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