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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关某某、关某甲诉关某乙、张某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关某甲,张某某,关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570号原告:关某某,男,37岁,满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关某甲,女,36岁,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56岁,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乙,男,35岁,满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关某某、关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关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巧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池、被告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关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关某丙留下的遗产;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与被告张某某系继子女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某与我父亲关某丙于1992年再婚。张某某带有一子刘井龙后改名关某乙。2016年6月22日关某丙因病去世,在关某丙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建筑一处房屋99平方米,现价值10万元,关某丙再婚前栽植1亩半杨树,现价值5万元。我们要房屋,给二被告房屋折价款5万元、林地看护费5千元。关某丙生前留有遗嘱将其遗产中的房屋个人份额遗赠给二原告、树地归关某某所有,关某丙去世后被告拒绝分割遗产,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关某丙遗产。被告张某某、关某乙辩称,关某丙是2016年6月22日去世,遗嘱是在2016年6月13日写的,我们认为遗嘱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我们对房屋价格10万元及1亩半杨树价格5万元没有异议。我们不要房屋,对二被告给付我们房屋折价款5万元,我们没有异议,但我与关某丙生活二十几年,林地均是由我和关某丙细心看护成才,故二被告给我5千元看护费我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关某某、关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系继子女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乙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某与二原告父亲关某丙于1992年再婚。2016年6月22日关某丙因病去世,在关某丙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建筑一处平房位于扎赉特旗,现价值10万元,被告张某某、关某乙主张继承遗产折价款。关某丙再婚前栽植1亩半杨树,现价值5万元,被告张某某与关某丙再婚后一直经营管理。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2016年6月13日关某丙留下遗嘱“将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五家户金星四组两间半房个人部分房屋由我的长子关某某、长女关某甲所有。另外该房屋西和房屋后有一亩半林木,是我与张某某结婚前我和关某某栽种,这些林木我全部留给我儿子关某某所有。”并向本院提交了遗嘱一份、立遗嘱过程的录音录像光盘一份,遗嘱证明人曲某某、马亮出庭证实立遗嘱经过,对此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举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遗嘱受法律保护,关某丙留下的遗嘱来源、形式、内容及二原告提举的视频资料均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遗嘱。原、被告继承关某丙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二被告主张继承遗产折价款,对此二原告无意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与关某丙再婚时被告关某某年幼,成年后一直外出打工,林木一直由关某丙与张某某经营管理,被告关某某应适当给付原告张某某经营管理林木费。原告张某某、关某乙主张关某丙留有的遗产中还有一处土房,对此向本院提举了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质证对此二原告主张土房已确权为关某某所有。因关某丙留下的遗嘱中未涉及该土房,二被告提举的证明也证实了土房已确权为关某某所有,对此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诉求的按遗嘱继承关某丙遗产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与关某丙再婚后经营管理林木,原告关某某应适当给付张某某管理林木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关某丙遗产位于扎赉特旗一处平房,现价值10万元,由关某某、关某甲继承所有,原告关某某、关某甲给付被告张某某、关某乙继承遗产折价款5万元;二、原告关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林木看护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巧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玉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