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振与丛艳军、于凤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丛艳军,于凤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472号原告:刘振。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丛艳军。被告:于凤利。委托代理人:于凤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伟。委托代理人:童美玲、陈煦。原告刘振诉被告丛艳军、于凤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于凤利的委托代理人于凤秋、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4日18时55分许,丛艳军驾驶吉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途经稠廿线下湾村地段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道路前方情况,碰撞自北往南过稠廿线的刘振(推行自行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刘振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丛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振负次要责任。三、原告刘振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刘振各项损失共计163539.26元(其中医疗费34263.68元、伙食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误工费21556.8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440元,其中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方承担80%,并扣除被告方已垫付的1万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承保吉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五、被告丛艳军未作答辩。被告于凤利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丛艳军系于凤利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系于凤利所有,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确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货运资格证、营运资格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付。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天数应当按照37天计算,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与非住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城镇标准,应当按照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审核确定。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于凤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七、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5月8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目前有无智力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刘振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害(缺损);法律关系评定:××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刘振目前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6年6月30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方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刘振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肩峰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刘振在事故发生前为义乌市曼磊饰品厂员工,居住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通宝路1740号义乌市曼磊饰品厂宿舍。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30日。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7日,于10月31日在该院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3、被告丛艳军系被告于凤利雇佣的驾驶员。九、本院确定刘振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34031.68元(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2%=104913.6元、误工费119.76元/天*180天=21556.8元、护理费150元/天*37天+142元/天*23天=8816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9768.0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440元,系其举证支出,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丛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与被告丛艳军就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2:8。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为丛艳军驾驶的吉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9768.08-120000)*80%=47814.46元,因被告于凤利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予以理赔给被告于凤利。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各项损失47814.46元,其中37814.46元支付给原告刘振,其余1万元支付给被告于凤利。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刘振负担57元,被告于凤利负担1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