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曾云秀与林之梦,钱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秀,钱昌友,林之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613号原告:曾云秀,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马愉枫,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廿,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昌友(曾用名:钱昌模),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林之梦,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曾云秀与被告钱昌友、林之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云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若逾期未还,则按每月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次借款,特向法院起诉。二被告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借条一张,金额为50万元,借款人钱昌模、林之梦,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50万,双方约定月息3分,到期未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凭证一张,时间2015年1月15日,转款金额50万元,收款人林之梦。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将50万元转款给林之梦。本院根据以上经质证的证据和到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云秀现金50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到期一次性还清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利息按每月(3%)。注明:此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零元,银行汇款伍拾万元。开户银行:农商行,户名:林之梦,卡号:……2406。本借款发生在璧山县,双方同意因借款关系产生的争议由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钱昌模。借款人林之梦。”。被告林之梦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载明“今收到曾云秀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特出此收据。”。2015年1月15日,原告按照借条约定,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林之梦银行卡转账支付50万元。此后,二被告仅按约定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二被向原告借款合计5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二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0万元,二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所诉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中的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3%,虽然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年利率24%的利息规定,但实际结算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年36%利率的上限,被告方从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按月3%已付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已自愿履行的,不可返回。原告现以年利率24%计算主张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昌友、林之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云秀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曾云秀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400元,由被告钱昌友、林之梦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罗 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田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