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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洪琼,余沛樯等与赵飞翔,龙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琼,余沛樯,余滢,赵飞翔,龙芬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087号原告:刘洪琼,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余沛樯,男,200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刘洪琼(系余沛樯之母),身份同前。原告:余滢,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琼,身份同前,系特别授权。被告:赵飞翔,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龙芬菊,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刘洪琼、余沛樯、余滢与被告赵飞翔、龙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沛樯的法定代理人、余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刘洪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翔、龙芬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琼、余沛樯、余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飞翔、龙芬菊立即偿还其向余某文所借的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至借款付清时为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赵飞翔、龙芬菊立即偿还其借用余某文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透支的29383.83元以及该信用卡借款的利息及滞纳金。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的亲属余某文和被告赵飞翔是朋友关系,被告赵飞翔在2015年9月,以其经营的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提出向余某文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9月10日,余某文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飞翔,被告赵飞翔向余某文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其向余某文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在2016年3月9日前归还。被告赵飞翔用余某文的身份信息及信用,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信用卡,并以此消费近30000元,至2016年4月10日已经产生利息891.42元及滞纳金168.39元,共计30443.64元。被告龙芬菊和赵飞翔是夫妻关系,赵飞翔的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4月5日,余某文病故,三原告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余某文的债权享有继承权。被告赵飞翔、龙芬菊未作答辩。原告刘洪琼、余沛樯、余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赵飞翔向余某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某文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归还。另信用卡1张(余某文农商行)。”借款后被告赵飞翔未偿还。余某文于2016年4月5日去世。原告刘洪琼与余某文系夫妻,原告余滢系余某文的女儿,原告余沛樯系余某文的儿子,余某文的父母已去世。对三原告提交的余某文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重庆市长寿区乙益美建材经营部的基本信息,两份证据均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而且两份证据只能证明余某文的信用卡交易情况和被告赵飞翔系重庆乙益美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不能证明是被告赵飞翔在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同时,三原告所指在重庆市长寿区乙益美建材经营部消费的金额与其请求的欠款金额不一致。因此,对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飞翔向余某文借款50000元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赵飞翔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余某文去世后,原告刘洪琼、余沛樯、余滢作为余某文的继承人请求被告赵飞翔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赵飞翔借用余某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透支费用29383.83元及利息、滞纳金问题,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系被告赵飞翔消费使用,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刘洪琼、余沛樯、余滢陈述被告赵飞翔和被告龙芬菊系夫妻,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刘洪琼、余沛樯、余滢请求被告龙芬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飞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洪琼、余沛樯、余滢偿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琼、余沛樯、余滢对被告龙芬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洪琼、余沛樯、余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刘洪琼、余沛樯、余滢负担734元,被告赵飞翔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安屏代理审判员  孙 望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