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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晓晴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晴,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3757号原告:李晓晴,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满其令,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涛,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李晓晴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晴的委托代理人满其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息2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涛今借到李晓晴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利息每月2%,用期一个月。借款人:王涛(捺印)。同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晓晴借款现金贰万元(小写:20000)收款人:王涛(振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和收条,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借款合意,同时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是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有效凭证,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晴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