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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华伟与邹瑞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伟,邹瑞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549号原告:刘华伟,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代彬,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瑞琴,女,汉族,1974年11月2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华伟诉被告邹瑞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彬、被告邹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生育女儿刘长佳(1997年5月9日生),后于1999年9月25日在重庆市大足区补办结婚登记,又于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刘子煜。原告在婚前即发现双方在价值观、生活习惯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但因子女抚养而勉强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矛盾逐渐尖锐。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判决生效期满超过6个月。期间内双方多次爆发严重争吵,夫妻关系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园路6号1-2的房产一套;3、判令婚生子刘子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瑞琴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2、不同意平均分割房产,房产应该赠予给子女;3、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一个是女儿肖长佳,一个是儿子刘子煜,子女抚养问题尊重子女的意见;4、如果离婚,要求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0万元,理由是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属困难补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伟与被告邹瑞琴于199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婚生子刘子煜(2004年10月18日生,现就读于西彭一小五年级)。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2014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因邹瑞琴怀疑案外人吴小丽与刘华伟存在婚外情,几方产生纠纷,后由渝北区公安分局宝圣湖派出所于2015年7月31日组织各方进行了治安调解。另查明,原告在重庆长安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约4000元。被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经被告申请,本院查询了车牌为渝B837**的汽车产权登记情况,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吴小丽名下。另外,本院责令原告提交了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记录、工资卡流水明细记录,住房公积金余额为9490.48元,工资卡余额为41.05元。被告认为原告多次转款给吴小丽,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将这些支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陈述其与吴小丽是朋友,存在借贷关系,且转账最高金额也没有超过2000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吴小丽在一年内6次向原告转账,无原告向吴小丽转账的记录。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坐落于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园路6号1-2#的房屋,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向法庭提交房地产权证。原、被告均陈述双方还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肖长佳,但双方均未提交户口本或其他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据。被告陈述其向哥哥借款8000元,向朋友借款6000元,原告认为没有借款凭证,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刘子煜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邹瑞琴生活,且平时也是随母亲生活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婚姻登记审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机动车查询记录、公积金个人明细、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过恋爱后决定结婚,且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一子,足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2015年9月本院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然不能正确对待,继续争吵,夫妻关系毫无缓和,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其一,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与肖长佳系父母子女关系,仅凭双方的口头陈述尚不能对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进行自认,故本院依照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刘子煜为双方的婚生子,若当事人有其他证据证明肖长佳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可在本案判决后另行主张抚养费用。其二,刘子煜明确要求随母亲邹瑞琴生活,被告亦表态尊重子女意见,故本院尊重子女意愿,确定由邹瑞琴直接抚养刘子煜为宜。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负担刘子煜抚养费5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双方当事人陈述有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园路6号1-2号的房屋一套,但经本院询问,双方均不能提交房地产权证,故本院对该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定,亦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双方在离婚后仍可凭相应证据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渝B837**号汽车登记的权利人为吴小丽,该车辆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查明的共同财产为住房公积金余额9490.48元、建设银行工资卡余额41.05元,共计9231.53元。故原告应当将其中的一半即4615.77元,分割给被告。被告关于原告应将转账给吴小丽的款项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抗辩意见。从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吴小丽一年内向原告转账6次,无原告向吴小丽转账的记录。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款8000元、6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借贷凭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凭相应借贷证据向原、被告主张共同偿还。因被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离婚后生活必然陷入困难。本院酌情主张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1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华伟与被告邹瑞琴离婚;二、婚生子刘子煜由被告邹瑞琴直接抚养,原告刘华伟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刘华伟支付被告邹瑞琴共同财产4615.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原告刘华伟支付被告邹瑞琴生活困难补助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华伟负担120元,由被告邹瑞琴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小龙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