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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聂某与梁某甲、梁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628号原告:聂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1229。被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永安,身份证号码:×××1218。被告:梁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1213。原告聂某与梁某甲、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其实际能力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含辛茹苦抚养成人,在两被告分别还7岁和3岁的时候,其父与原告离婚,全家生活全靠原告一个农村妇女及年迈的家公(已去世)维持生计。现如今两被告都成家立业,大儿子梁某甲在公路局工作二十几年,对家里全然不顾,一年没得一两次回家看原告,也极少拿钱回家。原告跌倒住院,两被告也漠不关心,不来护理,甚至连住院费都不给。原告已忍无可忍,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赡养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要求被告梁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梁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原告共生育两子女,即本案两被告。被告梁某甲为始兴县公路局在编职工;被告梁某乙在家务农。原告现独自一人居住生活在××县城××东××水村,因年老无劳动能力,现无经济来源。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子女赡养父母是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年老,无劳动能力,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承担起赡养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目前居住生活均在农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103元的标准,再结合两被告目前的职业、经济状况,被告梁某甲应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梁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其应在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尽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聂某赡养费500元和400元。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2016年的赡养费给原告。从2017年起,每年于当年的1月30日前、6月30日前付清上、下半年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负担。此款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到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