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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宋春英与河间市钢丝绳厂、李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英,河间市钢丝绳厂,李中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238号原告:宋春英,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注册号:130984100000394。住所地:河间市城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中秋,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中秋,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宋春英诉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李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李中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750元、违约金1537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其他违约金顺延至所有欠款还清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7500元,后仅还款8750元。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按季度分四次偿还,如不能按时还款达两期,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按未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还清日止。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当地法院管辖。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李中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李中秋于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7500元,后仅还款8750元。至起诉日共欠原告78750元。双方均约定由二被告按季度分四次偿还,如不能按时还款达两期,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按未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还清日止。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当地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李中秋向原告宋春英借款7875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李中秋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宋春英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78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还,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达两期,二被告按未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32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17日,以后违约金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为此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该项费用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李中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春英借款本金78750元,及违约金12532元(违约金算至2016年8月17日,以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宋春英承担67元,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李中秋承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