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3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十堰伏龙山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沈宣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伏龙山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沈宣斌,严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3财保15号申请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建红,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十堰伏龙山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堰桥街3号。法定代表人:沈宣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沈宣斌,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严艳丽,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十堰伏龙山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沈宣斌、严艳丽17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保全提供信誉担保(保单号:63113128020160000019)。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十堰伏龙山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1500万元,该笔银行贷款由申请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沈宣斌、严艳丽、欧阳梦溪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申请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已向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偿还贷款本息,现申请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十堰伏龙山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沈宣斌、严艳丽进行追偿,其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十堰伏龙山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沈宣斌、严艳丽17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张照银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家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