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林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林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222号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陈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原告陈某1的母亲)。被告:林某某。原告陈某1诉被告林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原告被确诊患中枢神经细胞瘤,于同年6月30日、7月16日、8月14日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均由被告照顾。为方便照顾,原告出院后便一直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因照顾原告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问题,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发生了矛盾,2011年6月及2012年6月,被告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均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详见(2011)要法民初字第1XX3号及(2012)肇要法民初字第1XX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身为人夫,在原告患病治疗期间不但没有尽照应、供养及扶助的义务,更有甚的是被告不但将属于原告治病的医疗报销独吞且从此对原告及其家人均避而不见,照顾原告日常生活及治疗的责任全部落在原告父母身上,为了给原告治病,原告父母先后向别人借款200000元(全部用于原告的医疗费)。此外,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照顾原告,故5年来原告一直靠娘家供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生活上应当相互照应,在经济上相互供养,在日常生活上相互扶助,这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偿还因原告治病而欠下的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120000元(自2011年至2015年共五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某1与林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0年5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4日,陈某1因患中枢神经细胞瘤先后两次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均由林某某负责照顾。但陈某1出院时并未痊愈,脑室内仍有瘤体残留,需持续治疗。陈某1的父亲陈某2为其垫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100000元,并且为其垫付了出院后门诊治疗、购买药品及检查费共62459.2元。林某某确认陈某1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其父亲陈某2共出资100000元,并承认自陈某12010年8月14日出院后便没有支付医疗费,但对于其出院后门诊治疗及购买药品等花费情况不清楚,且对于其父亲陈某2借款145000用于其治病的情况不知情。林某某认为其已归还陈某1父亲陈某210000元,陈某1对此予以确认。另,双方确认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报销所得的款项均由林某某领取。另查明:林某某于2011年6月7日、2012年6月21日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1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2013年4月18日分别作出不准林某某与陈某1离婚的判决。2015年9月24日,陈某1领取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贰级。陈某1认为因林某某拿走了户口本,其办理不了低保和残疾补助,所以至今没有领取过政府补助金。同时,林某某也没有尽丈夫的责任,从2011年至2015年均没有对其履行扶养的义务。此外,庭审中陈某1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作了补充解释,该项请求的意思是要求林某某承担陈某1的医疗费200000元,该200000元是陈某1父亲陈某2通过借款来垫付的。另,陈某1出院后门诊治疗的地点是新兴县车岗镇桐村卫生站,买药(主要是蛋白肽)的地点是原高要市禄步镇家维康保健品商店,其认为是亲戚朋友介绍说新兴县车岗镇桐村卫生站的医生治好过肿瘤,所以就去看了;在原高要市禄步镇家维康保健品商店购买蛋白肽也是亲戚朋友介绍去买的,没有去找其他地方买药,门诊治疗及吃药后对其病情帮助很大,效果很好。以上事实,有陈某1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残疾人证、高要市禄步镇家维康保健品商店出具的销售单7张、新兴县车岗镇桐村卫生站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1张、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一份、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4张及磁共振诊断报告单5张、高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3张及磁共振诊断报告单、(2011)要法民初字第1XX3号和(2012)肇要法民初字第1XX6号民事判决书、(2011)要法民初字第1XX3号和(2012)肇要法民初字第1XX6号开庭笔录、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5月,陈某1被诊断为患中枢神经细胞瘤,并两次住院治疗,其父亲陈某2代其垫付医疗费共100000元,后林某某归还了10000元给其父亲陈某2。出院后因陈某1并未痊愈,脑室内仍有瘤体残留,需持续治疗,故有必要进行门诊治疗、购买药物和检查,陈某1主张出院后门诊治疗、购买药物和检查支出62459.2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陈某1自患病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无收入来源,现仍未痊愈,且已构成肢体残疾,缺乏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住院的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购买药物和检查的费用均是其父亲陈某2垫付的,其本人根本无能力支付治疗费和进行继续治疗。陈某1与林某某是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故林某某应当履行对陈某1的扶养义务。扶养费应包含生活费和医疗费。因此,陈某1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和出院后因门诊治疗、购买药物和检查的费用共162459.2元(100000元+62459.2元),且医疗费报销所得的款项均由林某某领取,故该162459.2元应由林某某承担,林某某应将该162459.2元支付给陈某1,扣减林某某已归还陈某1父亲陈某2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林某某实际应支付陈某1医疗费152459.2元,对陈某1超出该部分的请求,因陈某1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陈某1要求林某某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生活费120000元的主张,由于陈某1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不能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林某某没有承担起扶养陈某1的义务,故对陈某1要求林某某支付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生活费的数额,因陈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参照2011年至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确定林某某2011年至2015年每年应给付陈某1的生活费分别是5515.58元、6725.6元、9795.6元、8343.5元、10043.2元,合计40423.48元,对陈某1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医疗费152459.2元给原告陈某1。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生活费40423.48元给原告陈某1。三、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人民陪审员 邓小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