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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亮与周慧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亮,周慧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290号原告:朱亮,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慧会,农民。原告朱亮与被告周慧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慧会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烟酒款78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涟水县碧波商行业主,主要经营名烟名酒。从2013年7月31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欠烟酒,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共欠烟酒款78100元,有被告每次书写的欠账为凭。被告口头承诺不久后付清,原告虽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慧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涟水县碧波商行的经营者。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烟酒共计7810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账明细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价值共计78100元的烟酒出售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亮支付货款人民币7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53元,由被告周慧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