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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张秀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张秀菊,王永建,薛成兰,贾印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99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男,生于1965年12月11日,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张秀菊,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永建,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薛成兰,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贾印宝,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秀菊、被告王永建、被告薛成兰、被告贾印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菊、被告王永建、被告薛成兰、被告贾印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秀菊、被告王永建偿还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贷款本金59900元、利息12202.07元(利息截至日2015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72102.07元。2、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张秀菊、被告王永建共同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薛成兰、被告贾印宝对被告张秀菊、被告王永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秀菊于2013年12月25日在我行办理贷款6万元,2014年11月20日到期,由被告薛成兰、被告贾印宝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9900元、利息12202.0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72102.07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王永建为被告张秀菊配偶,办理该借款合同时,在贷款责任认同书上已签字,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秀菊(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永建(缺席)未答辩。被告薛成兰(缺席)未答辩。被告贾印宝(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责任认同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王永建向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历城信用社)出具《贷款责任认定书》一份,承诺作为借款人张秀菊的丈夫,同意借款人在原历城信用社借款7万元,并愿与借款人一并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4日,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张秀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秀菊为借款人,原历城信用社为贷款人,约定最高借款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被告张秀菊可在约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约定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薛成兰、被告贾印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薛成兰、被告贾印宝自愿为被告张秀菊在原历城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即原历城信用社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与被告张秀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9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历城信用社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张秀菊发放借款6万元,被告张秀菊向原历城信用社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借款到期后,经原历城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张秀菊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薛成兰、被告贾印宝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张秀菊尚欠借款本金599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12202.07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开业(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历城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张秀菊支付了借款,被告张秀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秀菊违约,被告张秀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张秀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菊和被告王永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永建知情且自愿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王永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成兰、被告贾印宝自愿对被告张秀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薛成兰、被告贾印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成兰、被告贾印宝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秀菊、被告王永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菊、被告王永建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9900元。二、被告张秀菊、被告王永建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12202.0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三、被告张秀菊、被告王永建以借款本金59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被告薛成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9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菊、被告王永建追偿。五、被告贾印宝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9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菊、被告王永建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张秀菊、被告王永建、被告薛成兰、被告贾印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张秀菊、被告王永建、被告薛成兰、被告贾印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