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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韩月娟等诉欧泽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月娟,符福明,符福良,林朝珍,陈瑞花,苏翔,欧泽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月娟。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福明。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福良。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朝珍。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花。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红,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翔。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乐,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月娟、符福明、符福良、林朝珍、陈瑞花、苏翔与被上诉人欧泽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月娟、符福明、符福良、林朝珍、陈瑞花、苏翔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文昌市人民法院以(2015)琼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作为审案的事实根据是错误的,该案的事实只能说明发证的行为,而不是对土地使用权作出判决,上诉人已经对此提出了申诉申请和行政复议;二、文昌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二份新旧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向文昌市国土部门提出做土地确权后再作出判决,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四条规定;三、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根据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使用涉案土地至今,一直未有他人提出异议,目前上诉人居住的住宅仍然在该土地房产证上。政府征收村民小组的土地用于开发旅游大道,期间并未征用到被上诉人的祖宅,为何补偿本案争议土地给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性质上属于集体所有,不能转为国有土地归被上诉人使用,因此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欧泽伟辩称,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确权。被上诉人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文昌市人民政府也给被上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合法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涉案土地的性质已经发生变更,上诉人以1953年的土地证来主张其享有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并移除土地上的椰子树,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欧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月娟、符福明、符福良、林朝珍、陈瑞花、苏翔在十日内将种植在原告欧泽伟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内土地上的椰子树自行迁移完毕、交还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告欧泽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月娟、符福明、符福良、林朝珍、陈瑞花、苏翔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文昌市人民政府在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圩旅游大道项目征用土地时,统一安排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旅游大道旁200平方米土地即涉案土地给原告的父亲欧英俊作为个人建房用地。1997年,文昌市人民政府向欧英俊颁发了文国用(97)字第03013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5月,文昌市人民政府给欧英俊换发了新的土地证即文国用(2000)字第W03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6月份欧英俊去世后,原告通过继承、赠与的方式取得父亲欧英俊享有使用权的上述土地。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0日向原告颁发文国用(2006)第W03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陈瑞花系被告韩月娟的母亲,其在欧英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前已在被告韩月娟宅基地旁即涉案土地上种植多棵椰子树,其改嫁后,由被告韩月娟、符福良、符福明、苏翔、林朝珍一家进行管理、收获。庭审时,双方均确认未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原告因六被告家庭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椰子树而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家庭种植、管理的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清澜旅游大道的18棵椰子树是否坐落在原告取得的文国用(2006)第W03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进行测绘。经测量,海南正维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琼正测鉴2016008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被告家庭种植、管理的10棵椰子树坐落在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涉案土地上的椰子树均标注“月”字。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韩月娟、符福良、符福明、苏翔、林朝珍、陈瑞花自行迁移的椰子树为10棵。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六被告迁移种植在涉案土地上的10棵椰子树,返还土地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国用(2006)第W0300512号],韩月娟、符福良、符福明、苏翔、林朝珍、陈瑞花对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72号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有异议,但上述判决书均为生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均未撤销原告享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关于原告所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及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告合法取得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六被告家庭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管理椰子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现六被告家庭种植、管理的位于涉案土地上的椰子树共有10棵,原告关于将上述椰子树予以迁移,返还土地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韩月娟、符福明、符福良、苏翔、林朝珍、陈瑞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迁移种植在原告欧泽伟取得的文国用(2006)第W03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范围内的10棵椰子树,返还占用的土地给原告欧泽伟。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韩月娟、符福明、符福良、苏翔、林朝珍、陈瑞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付。原告缴付的诉讼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欧泽伟请求上诉人韩月娟、符福明、符福良、苏翔、林朝珍、陈瑞花返还涉案土地并移除其种植在涉案土地上的10棵椰子树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颁发文国用(2006)第W03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同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亦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关于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国用(2006)第W03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故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国用(2006)第W03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根据该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经测量,涉案土地和涉案土地上上诉人所种植的10棵椰子树都位于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四至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以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种植10棵椰子树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为由,判决上诉人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并移除种植在涉案土地上的10棵椰子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及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目前属国有土地性质,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由于我国的土地政策已历经多次调整,上诉人再以1953年的土地证来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土地政策以及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使用涉案土地的合法性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上诉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月娟、符福明、符福良、林朝珍、陈瑞花、苏翔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咸海审判员  李秋芸审判员  卢静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林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王咸海撰稿:王咸海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6日印制(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