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建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春,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佳楣,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春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海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春及其辩护人张佳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被告人赵建春以给大车的A2驾驶证消分、保级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万元。2、2015年7月,被告人赵建春以给大车的A2驾驶证消分、保级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5000元。3、2015年8月,被告人赵建春以给车辆办理全数字车牌号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21日,侦查机关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某旅店将被告人赵建春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骗取的钱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杨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陈某某、汪某某、包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记录,通话记录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条、存款凭条、汇款凭条,谅解书,驾驶证查询信息,结婚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赵建春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主动向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数额、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