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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黄发成与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发成,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645号原告:黄发成:。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家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发成与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成、被告森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发成诉称:2015年8月,被告为建设枣阳市南阳路道路改造项目,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其施工供应砂石料,被告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也由原告从混凝土公司购进。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858320元。期间,被告累计付款330000元,抵款20000元,下欠508320元未付。后经催要,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承诺在2015年10月17日付清60%的款项,但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83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森捷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欠款,请求驳回原告无理诉请;2.原告应当给我公司开具发票;3.由于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欠款,所以违约金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黄发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森捷公司出具的七份收据复印件及其项目负责人李辉江、记账员周士渠出具的保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收货及欠款金额、承诺付款的事实。第二组:李辉江签字的一份对账明细及原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又对账、抵款、付款的事实。第三组:李辉江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44800元,用以证明双方经对账、抵账、付款后下欠44800元(当日又付款20000元,实际下欠24800元)的事实。第四组:李辉江和原告黄发成签订的一份车库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方以车库抵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森捷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二、三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不是我公司所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目的。第四组证据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森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黄发成所举的四组证据材料,被告森捷公司均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支持其主张。原告黄发成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和其他三组证据结合使用,该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被告森捷公司为建设枣阳市南阳路道路改造项目,与原告黄发成达成协议,由黄发成供应砂石料并从混凝土公司购进商品混凝土供其使用。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森捷公司共欠黄发成858320元。期间,森捷公司累计付款330000元,抵款20000元,下欠508320元未付。后经催要,森捷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辉江承诺在2015年10月17日付清60%的款项,但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黄发成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森捷公司支付欠款5083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法律规定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通过对账、抵款、付款等形式进行结算,森捷公司尚欠黄发成44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日又付款20000元,实际欠款248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黄发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森捷公司支付欠款2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森捷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向原告黄发成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庭审中原告黄发成变更诉讼请求未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森捷公司辩称黄发成未给其公司开发票,开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履行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买受人不能以未开发票为由行使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另外两个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发成欠款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3元,由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利国审判员  吴兆学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