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X,女,汉族,1992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23199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XX县XX镇XX村西一区**号,现住址XX县XX镇XX村。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甲奎,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XX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X及其辩护人张甲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一X与被害人王二X系妯娌,2015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XX县XX镇XX村XX宾馆一楼发生争执,被害人王二X推搡被告人王一X,继而二人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王一X用刀将被害人王二X致伤。经X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二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一X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一X现有身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一X的供述及检查,报案材料,被害人王二X的陈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一X、张二X、王三X的证言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监控视频截图、水果刀鞘照片,被告人王一X指认现场照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妯娌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未能克制、正确处理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王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又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岩峰审 判 员 尉红安人民陪审员 赵 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毅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