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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微山县隆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微山县隆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法定代表人:耿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良,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城后路。法定代表人:上官福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良,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山县隆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城后路。法定代表人:刘胜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祥,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申,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鲁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路公司)、济宁市公路管理局被告微山公路局(以下简称微山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微山县隆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路公司、微山公路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良、徐海,被上诉人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胜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祥、杜绍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路公司、上诉人微山公路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隆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2014年6月25日的处置意见书,微山县昊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已经接收鲁路公司所有债权债务,隆丰公司对此明知并同意,其无权再要求鲁路公司承担责任。(一)从处置意见书的内容看,该意见书对昊鑫公司和微山公路局、鲁路公司均设置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是昊鑫公司、隆丰公司共同向微山公路局和鲁路公司发出的要约。(二)该处置意见书已经成立并生效。1、鲁路公司已经按照昊鑫公司的要求向微山县同泰焦化有限���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实际履行处置意见书第五条约定的内容。2、春蕾公司与昊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昊鑫公司与鲁路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均表明鲁路公司已实际履行处置意见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3、鲁路公司自然人股东马继勇、高超、周广晋、潘延鑫、朱思浩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马继勇、高超、周广晋签署的收到昊鑫公司192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到条,表明昊鑫公司已实际履行处置意见书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三)鲁路公司虽未在处置意见书上盖章,但已按照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大部分条款,按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微山公路局的上级单位济宁市公路管理局系鲁路公司的大股东,微山公路局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已经征得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同意。处置意见书第七条载明以与鲁路公司或微山公路局达成协议为生效条件,而不是以鲁路公司和微山公路局共同同意作为生效条件,可见隆丰公司、昊鑫公司对鲁路公司、微山公路局、济宁市公路管理局的关系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原审法院以“该处置意见书涉及鲁路公司的重大权利义务,却并没有得到鲁路公司认可”为由做出裁判系认定事实错误。(四)隆丰公司作为处置意见书的签订主体已明知并同意鲁路公司将所有债权、债务转移给昊鑫公司,故其应向昊鑫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各方以“处置意见书”为内容签订的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框架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涉案债务应由昊鑫公司承担,隆丰公司无权再要求鲁路公司承担责任,微山公路局作为担保人亦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微山公路局系公益性事业单位,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及《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其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昊鑫公司依照处置意见书几乎取得了全部权利,但并未履行相应义务,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隆丰公司辩称:一、处置意见书中关于“鲁路公司整体打包处置给昊鑫公司,昊鑫公司承担鲁路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的条款对隆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隆丰公司虽于2014年6月19日向微山公路局出具处置意见书,微山公路局的法定代表人亦在此处置意见书中签有“同意此协议”字样,但该处置意见书涉及鲁路公司的重大权利义务,并没有得到鲁路公司的认可,上官福江只能代表公路局。《处置意见书》第七条约定以与微山公路局或鲁路公司本周内达成协议作为生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中因隆丰公司与鲁路公司、微山公路局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达成相关协议,故该处置意见书不生效,“鲁路公司整体打包处置给昊鑫公司,昊鑫公司承担鲁路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的条款对隆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部分偿还借款的事实是根据具体情况分头进行的,部分处理结果与处置意见书系巧合。1、关于1000万元股份冲抵价值1650万元债务问题。鲁路公司无钱偿还借款,隆丰公司迫不得已只能接受,表面上看似履行处置意见书,但事实上并不是履行该处置意见书的内容。2、关于更换财务总监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公务员不得兼职,原微山公路局的副局长是财务总监,更换人选是必须的,因此也是一个巧合。鲁路公司在同泰焦化有限公司占有股份,其委派总监也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与隆丰公司并无关系。3、关于职工股的问题。微山公路局成立的鲁路公司有100个���工集资,每人2万元共200万元;2012年职工就处于上访中,要求返还集资和收益400万元;为了平息职工上访,微山公路局、鲁路公司应上级要求,让昊鑫公司出面(出资)购买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份,公路局出资200万元,昊鑫公司垫付192万元,目的是为了平息职工上访。(二)鲁路公司至今未履行处置意见书第四条内容,这也是协议不能履行的事实。如果昊鑫公司根据处置意见书第四条已垫付了近200万元的购买股权款,鲁路公司应协助办理股权转移和变更事宜,但事实上股权至今也未办理转让,鲁路公司法人股权也未变更。证明鲁路公司未按照处置意见去履行。(三)微山公路局至今未履行处置意见书的第六条关于评估拍卖股权偿还债务的约定。如果处置意见书在履行中,微山公路局或鲁路公司应当向国资委申请评估拍卖或要求改制,但是,鲁路公司并未按照处置意见书履行。综上,鲁路公司以1000万股抵扣5000万元(含隆丰公司借款本息)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二、微山公路局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主体适格。《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作为保证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其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不承担公益服务职责。对于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界定其否具有公益性,应根据其具体从事社会活动的内容进行判断,实务中可以结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类型(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承担的职能、纳税证明、日常活动等进行判断。本案中:1、微山公路局虽然登记性质为事业单位,但不是单纯从事公益活动的事业单位。根据鲁路公司提供的微山公路局信息公开网对外公布的经营内容,微山公路局有工程施工和招标的经营范围。因此,微山公路局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有独立的财产,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应承担保证责任。2、假设本案担保行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隆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鲁路公司、微山公路局连带共同偿还借款本息3071060.82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2、二被告鲁路公司、微山公路局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偿还起诉后至全部本息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鲁路公司因业务需要,多次向隆丰公司借款。2012年8月l2日,经双方财务对账核实,达成书面借款协议,约定:鲁路公司因业务需要,自2010年至2012年8月12日共计向隆丰公司借款1806137.8元;借款利息为月息l.5%,每6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动转作本金并按月息1.5%计息。微山公路局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隆丰公司又与鲁路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8月12日,借款产生的利息共计1199335.11元,鲁路公司自2012年8月12日按月支付利息,月息1.5%计息,于2012年9月12日前付清全部利息,如当月利息未能按时付清,所欠利息在下月转为本金计算利息。2010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20日,鲁路公司多次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9日,鲁路公司欠隆丰公司本息3097164.84元,隆丰公司主张3071060.82元。2014年6月19日,为妥善处理与��路公司借款,隆丰公司及昊鑫公司向微山公路局出具处置意见书,承诺:(一)把鲁路公司整体打包处置给昊鑫公司的同时,昊鑫公司承担原鲁路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二)昊鑫公司及隆丰公司放弃对济宁市公路管理局的诉权(具体数额为2228万元)。(三)春蕾公司持有的同泰公司的1000万股权转让给昊鑫公司,用以冲减昊鑫公司在鲁路公司的1650万元借款。(四)昊鑫公司把持有的同泰公司的1000万股权中的200万元股权,卖给滕州盛隆焦化公司,获得的4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由昊鑫公司同步收购鲁路公司5名职工下的股权成为鲁路公司新股东,鲁路公司负有协助办理义务。(五)由新鲁路公司委派昊鑫公司推荐的人员到同泰公司任财务总监。同时昊鑫公司及隆丰公司自愿代偿鲁路公司1025.3万元债务,并保证其他债权人放弃对济宁市公路管理局的诉权,如若出现上述���由,昊鑫公司以在同泰公司所有的6.67%股权提供担保。对鲁路公司原欠微山公路局借款2582.87万元,由昊鑫公司在同泰公司的股权分红足额偿还。否则,由昊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同意以上工作的同时,对鲁路公司不破产、不清算,而依法申请国资管理部门按程序对济宁市公路局在鲁路公司的股权评估,拍卖,经合法程序,把股权置换出来。或者,对鲁路公司在同泰公司的股权评估,拍卖折抵全部外债,对鲁路公司不再年审,由其自然死亡。(七)以上承诺,以与微山公路局或鲁路公司本周内达成协议为生效条件。2014年6月25日,微山公路局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处置意见书中签字:“经局班子研究,同意此协议”。2014年6月27日,昊鑫公司与鲁路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内容为:春蕾公司对鲁路公司的1650万元,由昊鑫公司代为偿还,用以扣减���路公司在昊鑫公司的借款。春蕾公司与昊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春蕾公司将其持有的同泰公司6.67%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昊鑫公司。2014年9月9日,春蕾公司将其在同泰公司的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昊鑫公司,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4年11月14日,鲁路公司向同泰公司出具《关于更换鲁路公司驻微山县同泰焦化财务总监的函》,委派李天冬任同泰公司财务总监。2014年11月14日,处置意见书(四)涉及的5名职工收到昊鑫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隆丰公司与鲁路公司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发生多笔借款业务,双方在2012年8月12日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经双方财务对账核实,确认鲁路公司的欠款数额为1806137.80元,一审庭审中隆丰公司亦提供了借款收据,予以印证鲁路公司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鲁路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06137.8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1.5%,并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在补充协议中附有利息清单,清单中载明利息标准及数额,其利率计算标准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别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隆丰公司虽于2014年6月19日向微山公路局出具相关处置意见书,微山公路局的法定代表人亦在此处置意见书中签有“同意此协议”字样,但该处置意见书涉及鲁路公司的重大权利义务,却并没有得到鲁路公司的认可,且处置意见书第(七)条约定以与微山公路局或鲁路公司本周内达成协议作为生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因隆丰公司与二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达成相关协议,故该处置意见书不生效。处置意见书中关于“鲁路公司整体打包处置给昊鑫公司,昊鑫公司承担鲁路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的条款对隆丰公司不具约束力,隆丰公司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之处。微山公路局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8月l2日隆丰公司和鲁路公司的借款协议中盖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微山公路局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微山公路局为经费自理的事业法人,微山公路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规定,微山公路局的担保行为有效,其辩称其作为国资的事业单位,本身不是经营主体,其担保行为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山东鲁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微山县隆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3071060.82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8元,由山东鲁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上诉人鲁路公司、微山公路局提交证据及隆丰公司质证情况如下:1、鲁路公司提交其与昊鑫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职工集资难题的“协议书”1份。证明昊鑫公司收购5名自然人持有的鲁路公司股权,对价是384万元,且已实际履行192万元。被上诉人隆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是为了解决职工集资难题,并不是为了履行协议。2、微山��路局提交经费来源凭证1宗,证明其经费来源系全额财政拔款。被上诉人隆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微山公路局的主张,其只提供了一部分资金来源,根据微山公路局自己发布的网页显示,其存在对外经营活动。二、被上诉人隆丰公司提交证据及两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隆丰公司提交鲁路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昊鑫公司、隆丰公司发出的工商变更函1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8日,鲁路公司并未进行股权变更和整体打包处置。鲁路公司是济宁市公路局投资(占82%股权)设立的国资公司,但出具处置意见书时没有考虑到需要国资委的批复,所以该处置意见书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该处置协议没有约束力是正确的。上诉人鲁路公司、微山公路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1、股权在工商局尚未过户完毕系客观事实,其不否认。五名自然人没有过户是因为昊鑫公司、隆丰公司没有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果能够按约支付的话,股权变更不存在问题。2、该函说明鲁路公司正在积极推动相关的工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隆丰公司与鲁路公司之间的借贷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涉及的处置意见书是否成立并生效,隆丰公司是否有权向鲁路公司主张欠款本息;二、微山公路局提供的保证是有效,其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涉案《处置意见书》是否成立并生效,隆丰公司是否有权向鲁路公司主张欠款本息的问题。鲁路公司主张涉案的处置意见书已经生效,根据隆丰公司在该《处置意见书》中的承诺,其无权再向鲁路公司或微山公路局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为妥善处理鲁路公司对外债务(包括隆丰公司的本案债务)问题,隆丰公司和昊鑫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星期四)向微山公路局提出《处置意见书》,要求鲁路公司整体打包处置给昊鑫公司,昊鑫公司承担鲁路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该《处置意见书》第(七)条明确约定生效条件,即:“以上承诺,以与微山公路局或鲁路公司本周内达成协议为生效条件。”但在该《处置意见书》出具的该周内,微山公路局或鲁路公司并没有与隆丰公司达成协议,微山公路局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6月25日(第二周的星期三)才在该处置意见中签字并注明“经局班子研究,同意此协议”。昊鑫公司与鲁路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第二周的星期五)才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因此,该《处置意见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隆丰公司在该《处置意见书》中的承诺对各方均不能产生法律���束力,隆丰公司依然有权要求鲁路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鲁路公司、微山公路局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微山公路局提供的保证是否有效、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除了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之外,还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隆丰公司提交的微山公路局登记管理信息公开情况显示,微山公路局的业务范围是公路养护,公路工程建设等;经济来源为经费自理;具体经费来源为上级补助收入;该单位面向社会开展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从该证据显示,微山公路局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具有社会公益职能,同时也面向社会从事经营活动。其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隆丰公司以保证合同有效为由主张微山公路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微山公路局主张其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鲁路公司和微山公路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8元,由上诉人山东鲁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彬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