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华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成、李晓慧、张晓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成,李晓慧,张晓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253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交警大队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力钧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男。被告:王成,男。被告:李晓慧,女。被告:张晓永,男。原告华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成、李晓慧、张晓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李晓慧、张晓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成、李晓慧夫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727.46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7月18日)。本息合计46727.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3、被告张晓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成、李晓慧夫妇于2015年4月8日在我公司借款40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率为月息13.66‰,逾期利率为17.80‰,并加息50%。由张晓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李晓慧、张晓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法庭调查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为:被告王成、李晓慧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是什么?利息是如何约定的?是否偿还过?被告张晓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法庭调查事项,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原告1号证据为借款借据、2号证据为借款合同、3号证据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号证据为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5号证据为担保承诺书,1-5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王成、李晓慧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被告张晓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7日月利率为13.66‰的利息是3096.26元;2016年4月8至2016年7月18日月利率为26.70‰的利息是3631.2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因此被告质证。但并不影响法院审查之后,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法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1-5号证据进行了审查,依法予以认定,依照原告的诉讼陈述及证据1-5号的的认定来判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成、李晓慧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进轮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3.66‰,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张晓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张晓永对被告王成、李晓慧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借款于2016年4月7日到期。被告王成、李晓慧已结清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7日产生利息3023.41元。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成、李晓慧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由被告张晓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李晓慧向原告华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00.00元,未能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成、李晓慧理应向原告华丰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3.66‰,逾期加收50%罚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华丰小额贷款公司请求支付的利息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进行计算,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晓慧、张晓永为被告王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华丰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李晓慧偿还原告华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3023.41元(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7日),并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晓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成、李晓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20元,减半收取484.10元,由被告王成、李晓慧、张晓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雨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