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传宝与储士平、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传宝,储士平,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六安鑫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537号原告:罗传宝,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霞,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储士平,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金寨县。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香港花园17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717690597。法定代表人:卢士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坤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六安鑫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组织机构代码:05576622-2。法定代表人:徐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传宝与被告储士平、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六安鑫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霞、被告储士平、久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宏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鑫宏公司厂房建造项目是被告储士平挂户被告久泰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工程位于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2013年3月,被告储士平找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干钢筋工活,钢筋工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但两被告欠原告工资一直不给。2015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000元,被告储士平立有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没给。另被告储士平挂靠在被告久泰公司名下对该工程施工,被告久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被告鑫宏公司作为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储士平、久泰公司结清工程款,依法均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款义务。被告储士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付工资款属实,未付原因为久泰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被告久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储士平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指出该公司未实际收到工程款,其欠原告工资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鑫宏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证据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机构代码证、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基本信息;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000元。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久泰公司承包了被告鑫宏公司1#、2#厂房建设项目。证据五、《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1、久泰公司将其承包的鑫宏公司1#、2#厂房发包给储士平负责施工;2、久泰公司收取储士平管理费20000元。被告储士平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久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储士平为支持辩称意见,举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为鑫宏公司发包给久泰公司所建。原告对被告储士平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被告久泰公司对被告储士平所举证据质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对久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坤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罗传宝及储士平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储士平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6日,被告鑫宏公司与被告久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鑫宏公司将其1#、2#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久泰公司承建,同年3月16日,被告久泰公司又与被告储士平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鑫宏公司的1#、2#厂房建设项目由储士平负责施工。后被告储士平找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3年11月原告负责的钢筋工完工,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000元,被告储士平立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鑫宏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储士平拖欠原告罗传宝工资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储士平挂靠久泰公司承揽涉案建筑工程,久泰公司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宏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传宝工资款11000元;二、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六安鑫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储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俊代理审判员 汪荣兰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