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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396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9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55号。法定代表人张晓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湖荡镇古松路46号。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淮法商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264355.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2643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2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15元,由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因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执行到位1350000元。后经查询,除正在委托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机器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