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魏某与陈海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陈海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825号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樊慧勤。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海超,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31976********,汉族,住遂平县车站办事处王陈村王陈*组*******号。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负责人李文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喜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海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樊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陈海超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5年12月25日20时40分,陈海超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行驶到遂平县××路“小花盆”饭店前停车开车门时,将人行道上的行人魏某撞倒,造成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海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517.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93.65元、护理费2421.8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海超辩称,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理赔部分,过高及不真实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在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提出鉴定的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同时认为交通费500元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0时40分,被告陈海超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遂平县××路“小花盆”饭店前停车开车门时,将人行道上的行人魏某撞倒,造成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被送往遂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额部皮肤撕脱伤;3、额部皮下血肿;4、鼻部及左颞部软组织损伤;5、脑外伤后遗症。魏某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693.65元,鉴定费1300元(票据两张,含后续治疗鉴定费),交通费200元(重新鉴定时花费)。2016年3月30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某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魏某头部伤残程度评定X级(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魏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5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魏某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2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超已支付原告魏某医疗费用3741.6元。原告魏某与其母亲樊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家庭住址系灈阳镇建设西路2巷19号,属城镇范围。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及身份证明、房产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费700元的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600元的后期治疗鉴定费票据,因无相应的鉴定结论相印证,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陈海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海超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魏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一致,鉴定意见均为魏某头部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魏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原告���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魏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693.65元(含陈海超先期垫付的3741.6元)。2、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4、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护理费2421.85元(30482元÷365天×29天×1人,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20年×10%,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617.5元,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魏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陈海超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3741.6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对于魏某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请求,由于没有鉴定意见���只有医生的证明,且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交通费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的意见,经查,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户籍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居委会、学校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长期随其爷爷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保险公司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经济损失共计64917.5元。二、被告陈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鉴定费700元。三、原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陈海超垫付的医疗费3741.6元。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陈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彦琴代理审判员 李 真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