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维玉与李云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玉,李云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407号原告:王维玉,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禚宝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田,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玉与被告李云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禚宝伟,被告李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16时许,原告骑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沭县原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朱韩线路口,与顺行的被告李云良驾驶的鲁Q×××××号中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待查证被告保险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公司系统已经销案,标的已经放弃索赔,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李云良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赔偿。垫付医疗费559.3元,票据在我手中,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6时许,原告王维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沭县原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左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告李云良驾驶的鲁Q×××××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载陈延香1人)相撞,致陈延香、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被告李云良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延香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妻子于恒霞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李云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款项1000元及医疗费559.3元(该医疗票据在被告李云良处)。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0周岁以下农村居民。又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9804.1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两天后住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对鉴定的营养期不认可,对病历复印费及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李云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被告李云良提供医疗费单据、收条,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9.3元、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云良提供的单据中显示日期是2016年1月25日至2月5日,与原告提交的住院天数有重复。被告李云良庭后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保险单,证明其所驾车辆检验合格、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被告李云良庭后提供的该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声明由法庭依法核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李云良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李云良驾驶的鲁Q×××××号机动车,与原告王维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被告李云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云良按照事故责任50%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鉴定,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药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的部分不予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承认被告李云良为其垫付费用1000元及医疗费559.3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43.47元(含被告李云良已垫付的559.3元)、误工费60天×59.39元/天=3563元、护理费20天×59.39元/天=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交通费17天×10元/天=17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696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玉因伤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92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王维玉因伤造成的医疗费(3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43.47元×50%=621.74元。三、被告李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王维玉因伤造成的司法鉴定费800元×50%=400元(已垫付15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文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