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世星与常云峰、张彩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星,常云峰,张彩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874号原告许世星,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云峰,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现住灵宝市。被告张彩鱼,女,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常云峰妻子。原告许世星与被告常云峰、张彩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星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常云峰、张彩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45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常云峰与吕海芳系表兄弟,2014年吕海芳用其房屋担保从银行贷款借给被告常云峰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吕海芳为了偿还贷款,从原告处筹资54500元,被告常云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54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被告常云峰辩称,2014年吕海芳从银行贷款交与被告放高息,后因放高息款未要回,被告无力还款,吕海芳贷款到期后筹款偿还了贷款,被告认为吕海芳经手贷款数应为18万元,现起诉三笔为204500元,原告的54500元数额不对。且借款一事与被告张彩鱼无关,不应由被告张彩鱼承担责任。被告张彩鱼辩称,二被告虽没有办理离婚证,但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对被告常云峰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吕海芳与被告常云峰系表兄弟,被告常云峰与被告张彩鱼系夫妻。2014年7月,吕海芳从银行贷款18万元借给被告常云峰,常云峰按月息2.5分向吕海芳支付利息。2015年7月贷款到期后,被告常云峰无力偿还,吕海芳从原告许世星处筹款5万元,从李梦洁处筹款5万元,自筹8万元归还了贷款。被告常云峰向吕海芳、李梦洁及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许世星现金54500元伍万肆仟伍佰元借款人常云峰期限2015.10.6号本金一次还清2015.7.6”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000元,其余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常云峰否认借据系其出具,在调解中又承认借款一事属实,但认为没有能力偿还。双方争议事实是被告应还款数额及被告张彩鱼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常云峰从原告许世星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世星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实际借款数额为5万元,原告要求按54500元偿还,与法律规定不符,借款金额应按5万元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已付7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云峰、张彩鱼偿还原告许世星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被告常云峰、张彩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迎九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