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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路某、吴彦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吴彦顺,刘某,杜某,李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吕亚丽,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彦顺,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杜某,男,1996年1月14日生,汉族。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本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1728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彦顺分别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杜某等人窜至驻马店市××、××、××城区、××等地盗割电缆线25次,总价值120760元,其中,刘某参与盗窃8起,盗窃财物价值21080元;杜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财物价值16135元。被告人吴彦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剥皮后,先后将里面的铜芯销给被告人李某乙十余次,李某乙随即转手销给被告人路某。李某乙、路某均明知收购的是赃物。被告人吴彦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刘某、杜某、李某乙;李某乙协助抓捕被告人路某。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的亲属主动退赔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赔2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被告人吴彦顺住处查获的电缆线剥皮机和电子称等物证;被告人吴彦顺、刘某、杜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单位公用电信部门出具的证实其辖区被盗电缆线情况的证明;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五名被告人的情况说明;证实杜某原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路某与李某乙及证人王某与吴彦顺相互辨认的笔录;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证人王某乙等人关于电缆线被盗情况的证言;证人王某关于吴彦顺多次租用其车辆前往南阳市运送电缆线情况的证言;证人张某关于李某乙经常与路某联系收购电缆线事宜、其曾帮妻子路某找李某乙拉电缆线经过的证言;五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彦顺多次结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076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杜某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人民币21080元、1613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且均已达到十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吴彦顺、刘某、杜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系行为积极主动的主犯。杜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吴彦顺、李某乙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路某亲属主动代其退赔50000元,李某乙退赔2900元;吴彦顺、刘某、李某乙、路某系初犯,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彦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少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杜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责令被告人吴彦顺、刘某、杜某、李某乙、路某将违法所得(路某、李某乙已退赔的应予扣除)退赔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西平县分公司、遂平县分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等被盗单位。七、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缆线剥皮机及电子称由扣押单位遂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诉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吕亚丽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路某收购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赃物不足十次,原判决认定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路某具有坦白、悔罪、积极退赃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路某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吕亚丽所提原判决认定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吴彦顺将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卖给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随即转手又卖给路某,次数达10余次的事实,有吴彦顺、李某乙、路某多次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决认定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情节严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路某所犯罪行及其系初犯并具有坦白、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路某及其辩护人吕亚丽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吴彦顺、刘某、杜某、李某乙的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新华审判员  郭留会审判员  赵全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