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9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沈新法,高静勤,沈新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15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楼瞿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林伟、楼杨,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负责人沈新法。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祥。被告沈新法。被告高静勤。委托代理人沈新法,系高静勤配偶。被告沈新泉。委托代理人沈新法,系沈新泉弟弟。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沈新法、高静勤、沈新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杨,被告沈新法(同时系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补强证据,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林伟、楼杨,被告沈新法(系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的负责人,同时作为被告高静勤、沈新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3XXXXXX)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10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杭州兴发保险箱厂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以最高额5500000元为限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沈新法、高静勤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3XXXXX)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杭州兴发保险箱厂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以最高额5500000元为限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10日,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301XXXXX)浙商银借字(2015)第00XXX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杭州兴发保险箱厂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6.12%,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发放贷款500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杭州兴发保险厂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沈新泉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杭州兴发保险厂返还原告借款4999392.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期内利息、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186407.98元,及借款本金、期内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18%计收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沈新法、高静勤、沈新泉对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沈新法、高静勤、沈新泉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暂时无力还款。案涉债务和被告沈新泉无关,杭州兴发保险箱厂实际都是被告沈新法投资的。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沈新法、高静勤为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工商基本信息表1份,欲证明被告沈新泉系兴发保险箱厂合伙人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沈新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原告为进一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兴发保险箱厂合伙协议、合伙私营企业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沈新泉系杭州兴发保险箱厂合伙人的事实;2.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入账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沈新法、高静勤、沈新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债务和被告沈新泉无关,杭州兴发保险箱厂实际都是被告沈新法投资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沈新法、高静勤、沈新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3XXXXX)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10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5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沈新法、高静勤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3XXXXX)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10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杭州兴发保险箱厂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5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10日,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301XXXXX)浙商银借字(2015)第00XXX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杭州兴发保险箱厂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借款按年利率6.12%计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发放贷款500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杭州兴发保险厂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5月2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392.76元,期内利息16150元,期内利息复利703.57元,罚息169554.41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于1999年8月18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合伙企业,合伙期限为长期,合伙人为被告沈新泉、沈新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作为借款人,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沈新法、高静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新泉系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的合伙人,对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涉借款和被告沈新泉无关的抗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兴发保险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4999392.76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86407.98元(包括期内利息16150元、期内利息复利703.57元、罚息169554.4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4999392.76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16150元为基数计算);二、杭州兴发保险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沈新法、高静勤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在5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沈新法、高静勤代为杭州兴发保险箱厂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杭州兴发保险箱厂进行追偿;四、沈新泉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中杭州兴发保险箱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沈新法、高静勤、沈新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0元,减半收取240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085元,由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沈新法、高静勤、沈新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冬 微信公众号“”